(2018)粤028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3-31  浏览次数:239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035号
原告:石月兰,女,1974年5月9日出生。
被告:乐昌市忘忧岛茶餐厅,经营场所为乐昌市乐城文化路顺易华庭二期六幢二层商铺。
经营者:骆卓雄,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石月兰与被告乐昌市忘忧岛茶餐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市忘忧岛茶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份进被告处工作,骆卓雄一直拖着不肯签订劳动合同,从2012年开始被告拖欠工资,每个月都没有支付完全部工资,无奈于2014年8月与被告协商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时,骆丽芳拖欠原告工资共计8000元。经劳动部门协商,被告负责人骆卓雄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了承诺书,但其于2015年11月份和2017年8月份共支付了1000元后就一直不再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早就达成了无固定劳动合同,骆卓雄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注册基本资料;证据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承诺书,证明之前在劳动局调解时写下的承诺书;证据四、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骆丽芳向石月兰出具一张欠条:“今欠石月兰工资捌仟元整(¥8000元)”。2015年10月20日,骆丽芳以被告负责人身份承诺按照其还款方式支付工人工资直到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如有违约一切法律责任自付(负),其中石月兰的工资还款方式为:2015年11月10日-15日,还款500元;2016年8月10日-15日,还款500元;10月份(2016年的10月份)轮完11月份(2016年11月份)按照3月份(2016年3月份)继续按照此循环来轮,直至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后,被告未依约付清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1.从2012年至2014年8月累计起来被告拖欠8000元工资,后来被告支付了1000元给其,尚欠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骆丽芳是被告经营者骆卓雄的妻子,骆丽芳与骆卓雄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
此外,吴桥根与乐昌市忘忧岛餐厅(2018)粤0281民初985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吴桥根工资款合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叁佰陆拾贰元整(¥39362元),2016年前全部清还。”,被告及其经营者骆卓雄均在该欠条上签章。赖春玉与与乐昌市忘忧岛餐厅(2018)粤0281民初1031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经营者骆卓雄的妻子骆丽芳向赖春玉出具一张欠条:“今欠赖春玉肆仟捌佰捌拾肆元整(¥4884元)”,该欠条上注明:2016年1月15日,500元,还有4384元;2017年11月13日,500元,还有3884元。钟永姬与乐昌市忘忧岛餐厅(2018)粤0281民初1034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钟永姬工资玖仟柒佰伍拾元整(¥9750元)”,被告及其经营者骆卓雄的妻子骆丽芳在该欠条上签章,该欠条上注明:2014年10月5日,减壹仟元;11月30日支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实欠原告工资7000元,有被告经营者骆卓雄的妻子骆丽芳签名确认的欠条、承诺书、原告自认事实及(2018)粤0281民初985、1031、1034号案的关联事实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原告直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昌市忘忧岛茶餐厅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7000元给原告石月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昌市忘忧岛茶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李志平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