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3-24  浏览次数:290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0281刑初21

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1,男,汉族,197531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乐昌市,现住乐昌市。20174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28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26被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宇,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司祺,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1犯诈骗罪,于2018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1及其辩护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10月,被告人付某1虚构其能帮助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的黄某3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黄某1(黄某3姐姐)人民币共计20万元。201478日,黄某3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被害人黄某1获悉后知道被骗,遂多次要求付某1退还20万元,被告人付某1迫于压力,于20149月至20173月期间分多次将20万元退还给黄某1

另查明,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原乐昌市看守所民警钟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时,了解到关押在乐昌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黄某3的家属于2013年筹集资金交给付某1,为黄某3协调关系取保候审。2017418日,被告人付某1接到乐昌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询问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将付某1涉嫌诈骗相关材料移送韶关市公安局查处,同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2017424日,被害人黄某1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函,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出具的情况说明,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扶某1、黄某2、张某、罗某1、罗某2、扶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付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王宇提出的辩护意见:1、检察机关于2017418日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询问,被告人此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就主动、直接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退清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查,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2、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曾伟洪

    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肖珍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员  蔡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