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12-05  浏览次数:317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915号
原告:杨银女,女,1956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小勇,男,1964年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余前献,男,1969年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伟锋。
原告杨银女与被告余前献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勇、被告余前献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银女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前献赔偿原告杨银女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650.50元,伙食费5800元(住院58天,每天100元计),护理费5800元(住院58天,每天100元计),上述款项共计:222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银女于2016年4月3日上午8点多9时许,去本村村民余卫红家玩(余前献的大弟弟家),当走到其家的路边时,因为清明节,余前献在此处杀鸡弄菜等,便与原告杨银女发生口角,双方以前就有点意见,这时双方的火气都很大,为此,双方便动手打起来,被告随手用铁盆打原告的头部,随后被告又随手捡起扫把打原告的腰部、腿部等,致使原告遍体鳞伤,随后被送院治疗,伤情程度有的鉴定书(附后),原告自2016年4月3日入院到2016年5月31日出院,一共住院58天后才基本康复。被告在梅花派出所报了案,被告年轻力壮且是一个男人,没有一点道德修养,欺负一个体弱的老妇女,天理何在,被告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余前献辩称:原告为人极不道德、蛮不讲理,村中绝大多数村民对原告的所作所为敢怒不敢言,甚至村委会干部也畏惧其三份,可称得上村中一霸。本案中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颠倒黑白,原告明知是自身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却强加给答辩人,诉求答辩人赔偿损失,其公理和良心何在?原告仇视答辩人家由来己久,早年答辩人母亲担任村委会干部期间,原告因计生育问题对答辩人母亲一直耿耿于怀,长期辱骂答辩人母亲及家人。原告见激怒不了答辩人母亲及家人后.就几次三番闯入答辩人家疯狂叫骂,不堪入耳,为此答辩人母亲辞去村委干部一职。原告见答辩人母亲辞去村委会干部职务后更加放肆,几乎每天到答辩人家叫骂至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3日上午,原告有意找答辩人挑事,此时答辩人正在路边洗菜,原告见答辩人就破口大骂,答辩人知道惹不起原告也就没有理睬,让原告叫骂。原告见答辩人不予理睬,××狂地拿起扫把朝答辩人头上乱打,答辩人对原告的行为并未还手,只采取躲避的做法,原告在追打答辩人过程中不小心摔倒跌伤。此时答辩人见事态不好,有口说不清,就立刻打电话报警,梅花派所接警后到了现场,派出所民警见原告的伤并无大碍,也就没有作询问笔录.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就走了,之后,经村委干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保证以后不可到答辩人父母亲处闹,双方同意2016年4月9日之前的医药费用由答辩人全部承担,超出日期部分由原告本人承担,否则后果自负。原告由其丈夫余永阶在保证书上签名认可,答辩人也签了名,事实上,原告从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9日的药费不足2000元,答辩人给了原告2000元,而今,原告于双方签订的保证书而不顾,四处活动,与有关人员将其伤情夸大事实,甚至将答辩人告上法庭索赔,欲将答辩人整垮。综上,原告恶人先告状,其做法有违公理和道德,其所致之伤完全是原告自身的行为导致,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受伤后医院的x光照片和用药处方明细单,同时请求过高,有些项目高出省赔标准。基于上述情形,答辩人申清法院责令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使答辩人在法庭上认证和质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伤所花费用;3、原告受伤照料片一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所伤;4、梅花派出所受案回执,拟证明原告被打后报案;5、梅花镇中心卫生院外科住院记录、用药明细单、出院证明(出院证明记载对杨银女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第7肋骨骨折;2、前额部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1、全休半月;2、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加强营养;4、不适随访),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医嘱情况;6、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情况。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伤鉴定是轻微伤,轻微伤要不要住院58天?请法官明查,实际上原告夸大事实,发生纠纷后当地村委会干部对原、被告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处理时原告丈夫余永阶还在保证书上签了名,村委会的干部也签了名,被告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该纠纷已由村委会干部处理完了。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内容:“因杨银女与余前献产生纠纷一事,经村委会干部现场调解,杨银女本人在此保险证,以后不再出现类似的事情,也不会再到余前献的父母处闹。此次所有的医疗费用由余前献本人承担,日期是2016年4月9日之前,起出日期部分由杨银女承担。双方做到,否则后果自负。保证人:余永阶,当事人:余前献”,该保证书还有村委会干部签名,原告丈夫余永阶还在保证书上签了名后,余前献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2000元,但对该保证书的证据目的有异议,立保证书时原告还在住院,原告没有在场,原告没有在保证书上签名,原告丈夫虽然在保证书签名,但不是原告的意思,该保证书对原告没有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庭的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在2016年前原告杨银女与被告父母因口角而产生纠纷,原告多次到被告父母家闹而发生口角,两家存在矛盾。2016年4月3日上午8点多,原告去本村村民余卫红(余前献的大弟弟家)家玩,在近被告余前献家门口时遇见了余前献,于是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一气宽下用水勺装了一些水泼到原告身上,原、被告双方矛盾升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肢体冲突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梅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第7肋骨骨折;2、前额部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560.50元。出院医生建议:1、全休半月;2、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加强营养;4、不适随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当地村委会干部的组织下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原告没有到场,只是原告的丈夫余永阶到场,于是以原告丈夫的名义立下了保证书,调解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被告纠纷发生后,梅花派出所接到了报案并立案处理,梅花派出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该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根据检验所见及医院证明,结合损伤的特征等综合分析,认为杨银女的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b及第5.2.5a条款之规定,杨银女的损伤属轻微伤”。梅花派出所对原告受伤所花费用等损失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至少2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而调解未果。
庭审中,原告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已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原、被告在此次肢体冲突事件中应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那些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
关于原、被告在此次肢体冲突中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调阅公安机关对此次打架事件的侦查材料审查看,产生纠纷的起因开始是原告到近被告的家门口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因口角与被告引发纠纷,存在过错,有纠纷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而不是用口角的方式解决,当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被告用水勺装了一些水泼到原告身上,被告在发生纠纷面前没有通过正当渠道解决问题,相反被告是以过激的手段激化矛盾,致使矛盾进一步升级,被告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从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实施过错行为,过错程度来看,原告应负次要过错责任30%,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70%。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那些能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被告提出该纠纷在村委会干部调解下已处理好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调解时虽然有原告的丈夫在场并签了保证书,但原告不认可,依协议约束的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因原告没在场没有签名,也没有证据显示授权,但原告主张不认可,故该调解保证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550.50元,经审查有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用药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依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原告住院58天为58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5800元,主张按住院每天100元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有明确需护理的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主张理由较充分,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多少合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所以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以每天80元计较适当,乘以住院时间58天为4640元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在本案纠纷中也存在过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予确认原告诉讼的各项损失为20990.50元,按比例承担,被告应承担70%为14693.3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共计12693.3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前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银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肋、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2693.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元,由原告杨银女负担76元,被告余前献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陈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