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3-31 浏览次数:250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984号
原告:胡红丽,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林森,男,1980年8月2日出生。
原告胡红丽与被告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森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5569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对应日2018年7月20日止)至被告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贰仟零伍拾元(11420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甲方同意在上述6个月的借款期限内免于收取乙方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两天内乙方必须按期支付借款给甲方,否则甲方采取法律手段保护甲方的权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据》,证明其已收到借款。约定到期后,被告并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本金1142050元,得到法院支持。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被告在合同约定期满逾期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1142050元本金金额以年利率6%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5569元(1142050×6%×3=205569元,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暂按三年计算)及至被告返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林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林森借胡红丽人民币114205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林森借胡红丽人民币114205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281民初575号)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42050元,本院在该案中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1、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下称第一笔借款);2、2014年的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下称第二笔借款);3、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下称第三笔借款);4、被告未归还第一二笔借款时又向其借款(即第三笔借款),原告为让被告尽快完成工程归还欠款,以第一二笔借款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了4个月的利息(扣除被告已还的利息,被告仍欠利息42050元)为条件答应再借款给被告;5、《借据》和《借款合同》的金额1142050元系由三笔借款本金1100000元和利息42050元组成。】并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欠款1142050元给原告。上述民事判决于2018年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2018年1月22日止,于2018年2月5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而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2017)粤0281民初575号案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要求的利息是以11420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7)粤028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确定履行支付时间之前(即2018年1月22日),放弃其他时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据》载明的金额1142050元由三笔借款本金和利息42050元(原、被告以第一二笔借款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4个月利息后扣除被告已还利息所得的尚欠利息)组成,现原告要求以11420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止(共916天)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1965.03元(1142050元×6%÷365天×9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1142050为本金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期间(包括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原告在(2017)粤0281民初575号案中未主张该利息,不存在重复主张问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1965.03元给原告胡红丽;
二、驳回原告胡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3.53元和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胡红丽负担716.57元,被告林森负担396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李志平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文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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