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3-29 浏览次数:309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8号
原告:廖冬娥,女。
被告:杜品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
被告:杜益(异)亮。
被告:杜品暖。
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夺天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杨。
原告廖冬娥、另案原告杜柏林与被告杜品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杜益(异)亮、杜品暖、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廖冬娥、被告杜品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被告杜益(异)亮、杜品暖、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冬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9394.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粤F×××××农用车由梅花镇坪溪村往坪乳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乐广高速梅花北出口连接线1KM处时,被告操作不当,至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送往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2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背不全离断并掌骨、指骨多发骨折脱位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半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字[2015]B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捌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其他所有费用都是原告在受伤期间未有任何收入的情况下举债支付的,在万般无奈之下,在未完全康复就出院了。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1、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36166元;2、误工费:误工收入×误工天数37天=185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1850元;4、交通费:实际发生的费用114元;5、住院伙食费100元/天×住院天数37天=3700元;6、营养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1669.31×残疾系数×18年=63014.28元;8、鉴定费用1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09394.28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拒绝支付其它所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由于原告系按被告杜益(异)亮的指示前往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杜益(异)亮、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乘坐的车辆系被告杜品暖安排的,故被告杜品暖亦应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杜品诚答辩称,一、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如下:1、本案的事实是雇佣关系所造成的人身损害。2015年1月8日开始,雇主杜益(异)亮雇请原告与被告等十多位工人为其务工。原告与被告分工不相同,原告的工作是为雇主杜益(异)亮去山岭上种树(男工90元/天,女工80元/天),被告的工作是自带车辆、负责为雇主杜益(异)亮开车接送原告等工人到山上种树(被告工资200元/天)。2015年农历正月16日(公历3月6日)春节后第一天开工,雇主杜益(异)亮安排被告从乐昌市梅花镇坪溪村搭乘原告等11个工人去广乐高速梅花段的公路旁的山岭上种树。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粤F×××××农用车经过乐广高速梅花北出口连接线IKM处时,不幸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即本案的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2、本案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在原审时,巳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该表记录了2015年1月有廖冬娥、杜柏林的考勤记录;2015年2月因是春节期间,没有开工;2015年3月6日是春节后第一天开工,当日发生事故没有开工。二、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雇佣关系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是雇主杜益(异)亮雇请被告杜品诚自带车辆搭乘原告等11位工人去乐广高速梅花北段山岭上种树,在去的路上发生车辆侧翻,所以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雇佣关系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案原审案由定性错误。三、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在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追加雇主杜益(异)亮为被告,要求杜益(异)亮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均是雇主杜益(异)亮的工人,都是在去劳动的路途中不幸交通事故受伤,杜益(异)亮是雇主,原告与被告均是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第、第11条的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在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追加雇主杜益(异)亮为被告,要求杜益(异)亮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廖冬娥)有关医疗费的诉讼主张不合理。廖冬娥受伤后,没有经过当地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直接被送到韶关的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其医疗费用不给予认可。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雇佣关系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以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第、第11条的规定,应由雇主杜益(异)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有关不合理的请求,并依法追加雇主杜益(异)亮为本案的被告,依法判决被告杜益(异)亮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杜益(异)亮答辩称,事情的由来从2015年1月8日开始说起,听说有杨、王两位老板来到坪溪管理区,同村干部商量派一批工人到广乐高速公路旁的山上挖坑搞绿化。后来,我村杜品暖村主任知道了这件事并由他指派专人专车接送工人上下班。事故当天,杜品暖到我家里叫我帮他带班,当时我那几天没有时间就没去。1月14日那天我才去开工,开始带班。前面那几天都是杜柏林和杜品暖带班,所去人员、车辆都他们安排的,人工费、车费我并不知情。快到春节时,挖坑基本完成,所去开工的人员都要求老板发工资,我同杨老板商量,在春节前一定要把工人的工资发放。过完春节后,2015年3月6日早上10点半钟,王老板打电话给我,让我安排人员去种树,之后我去找杜品诚家中等做工的人来集中。后来,我去接树苗,但是到了清洞后很久,树苗都没到。快到12点钟时,我去了杜培明家中吃饭,在吃饭前,杜培明问我叫几个人来做事,我就叫他用电话叫6个人来做事。吃完饭后,我看开工的人还没有来,就打电话询问,后来才知道车辆侧翻了,我同杜培明马上赶到现场,并打110、120报警。赶到现场才发现来了二、三十个做事的人,其中就包括原告廖冬娥。后来救护车把伤员送走,我同杜培明等人到工地继续开工种树,并打电话给王老板,告知他出了事故,要他上来处理,但他始终没有来处理。整件事情的来由就是这样的,请求法院查实。
被告杜品暖答辩称,杨老板一个人到我们村委会,让我们叫一些人给他们种树,当时我去村委会刚好碰到杨老板跟村委会的人讲起种树的事情,杨老板就叫我请人去种树,当时我说没有时间,杨老板就让我叫一个人去带班,第二天早上我就叫杜柏林他们记下工,由于他们文化水平有限,做不了计工的事情,后来我就叫杜益(异)亮去计工。当时去做事的人比较多,我就叫了个车,后来坐不下,杨老板就叫我找车接送工人,这样我才联系到杜品诚的。后来,杨老板走了,换了个王老板,我一直没有跟王老板联系过,这样我就一直没有再管过这件事了,都是杜益(异)亮在跟王老板他们联系,计工、请人、发工资都是杜益(异)亮在管,结账也是杜益(异)亮在跟王老板联系,老板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事故当天,杜益(异)亮去叫杜品诚的车去接工人,说王老板有拉树苗过来,要工人过去种树,后来我出了坪石,就一直都没有插手这个事情了。
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追加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本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承包广乐高速公路乐昌市梅花镇鹿村、长流段的森林景观改造工程后,分两部分、两个阶段完成上述工作。一、关于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的挖树穴工作,2015年2月19日春节之前,我公司委托叶明军、杨波两人为管理人员。叶明军负责召集安排一帮工人挖树穴,并负责记工、负责发放工资,工作完成很出色。杨波委托了杜益(异)亮负责召集安排工人打树穴、登记工人务工天数、负责发放工人工资。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挖树穴的工作全部完成,也付清了叶明军与杨波的两帮工人的全部工资。二、关于2015年2月19日春节后的植树工作,2015车2月19日春节后,公司将有关植树工作全部安排给叶明军负责,没有安排给杨波、也没有安排给杜益(异)亮。而且该植树工作在2015年3月5日(正月十五日)之前全部完工。关于2015年3月6日,杜益(异)亮安排杜品成城开车送廖冬娥等人去何地、去干什么、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以上事实,所以本案追加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杜益(异)亮安排杜品城开车送廖冬娥等人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追加本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总之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夺天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乐昌市林业局签订了一份《林业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乐昌市林业局发包的乐昌市交通主干道(三边)森林景观改造项目B标段植树造林服务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及工程地点分布:建设地点在乐昌市境内广乐高速公路两侧一公里可视范围内人工造林2466亩、补植套种2284亩、抚养提升3384亩。全部在梅花镇路段。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实施及时限:……;2、2015年1月底前,完成人工造林、补植套种的造林打穴任务;3、2015年3月底前,完成人工造林、补植套种的造林种植任务;……。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安排叶明军、杨波二人为管理人员,负责召集、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其中杨波委托被告杜益(异)亮召集、安排工人打树穴、登记工人务工天数、负责发放工人工资。杜益(异)亮组织的工人,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均乘坐由被告杜品诚驾驶的车辆前往施工工地。在2015年春节前,杜益(异)亮安排工人完成了打树穴的工作,2015年3月6日,杜益(异)亮接到通知安排工人为之前挖好的树穴进行植树工作,原告等人按之前的工作习惯,乘坐被告杜品诚驾驶的车辆前往工地施工,在前往工地的过程中,因被告杜品诚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等11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昌市梅花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9元,后因伤情严重,被转送至粤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右手背不全离断并掌骨、指骨多发骨折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共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4147.04元。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2日以广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提供的鉴定意见为:(一)廖冬娥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廖冬娥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Ⅷ(八)级伤残。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陈述,认定如下:
原告廖冬娥是否是在为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庭审中,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委托杨波为工地管理人员,杨波委托杜益(异)亮负责召集安排工人打树穴、登记工人务工天数、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可见,被告公司对杜益(异)亮召集工人为被告公司提供打树穴的劳务工作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被告公司否认事故当天原告等人是在被告公司承包施工的范围内进行植树活动,但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杜益(异)亮均确认,系接到通知为原告等人之前为被告公司施工范围内已挖好的树穴进行植树。而被告公司与乐昌市林业局签订的《林业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2015年3月底前,被告公司完成人工造林、补植套种的造林种植任务,被告公司进行植树活动系履行其与乐昌市林业局签订的《林业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内容之一,原告提供劳务的内容是被告公司履行其与乐昌市林业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由此可见,事故当天,原告等人进行的植树活动系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活动,故可确认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系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416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在乐昌市梅花镇中心卫生院及粤北人民医院治疗时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9元和34147.04元,原告提供有医院住院病历、手术总结等证据佐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医院的证明和票据,且原告已自行进行伤残鉴定并主张了伤残赔偿金,本院对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4166元(19元+34147.04元≈34166元),原告超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85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诊断书中有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的医嘱,原告住院3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850元(50元/天×37天)未超出标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114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在两地医院治疗和需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14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及原告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综合以上因素,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损失为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301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于1953年1月10日出生,其右手指因交通事故导致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014元(11669.3元×30%×18年≈63014元);7.鉴定费用1700元,原告已做伤残司法鉴定,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是否有固定收入和收入状况的证据,且原告于1953年1月10日出生,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五十五周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评析,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166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14元、鉴定费用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05544元。
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但原告系在为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原告廖冬娥系在为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本案损失,故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廖冬娥的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品诚系接受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雇请,为被告公司运输提供劳务人员,被告杜品诚与被告公司亦是一种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因被告杜品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载货汽车的车厢载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且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后,认定被告杜品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杜品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杜品诚应与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廖冬娥的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品暖与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关系,被告杜品暖知悉被告公司想雇请劳务人员,而代为联系相关人员,为双方提供建立劳务关系的机会,其本人并不参与劳务过程,亦未从劳务双方获取利益,故被告杜品暖不应对原告廖冬娥的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杜品暖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益(异)亮接受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雇请,负责召集安排人员施工,负责计工,代为发放工资,其只是被告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之一,其在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杜益(异)亮亦不应对原告廖冬娥的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杜益(异)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品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廖冬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055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廖冬娥负担75元,被告深圳市夺天工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杜品诚共同负担2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陈红
审判员 邱强生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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