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8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 |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
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被告人信息 |
被告人陈某1,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2018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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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意见 |
公诉机关根据乐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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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
本院已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易芳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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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事实 |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乐昌市棉纺厂往乐昌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金融路府前桥桥面路段,与同向行驶由刘某1驾驶的粤FWX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8.85mg/100ml。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经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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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意见 |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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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
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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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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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淑 贞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 学 姣 书 记 员 蓝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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