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4-03 浏览次数:286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279号
原告:何平。
被告:罗绩法。
原告何平与被告罗绩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绩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3%计)每月900元整,至今为止共14个月计算为12600元,本息合计42600元整;并要被告承担因超期未归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号,被告罗绩法,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叁万元,到期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3%计,本息一起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绩法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被告罗绩法签名确认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平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限2016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人:罗绩法,2016年8月21日,身份证:。”。被告罗绩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将涉案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告何平要求被告罗绩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息能否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只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绩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由被告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陈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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