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6-10  浏览次数:336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621号
原告:韶关市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璐婷,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智哲,男,1987年9月12日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韶关市名车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美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典长,韶关市名车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韶关市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智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比较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经原告韶关市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韶关市名车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被告陈智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明、第三人韶关市名车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典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汽车销售合同》,支付余下购车款60000元,并参照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品牌为奇瑞路虎发现神行2018款240PSPURE版的黑色小车,双方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车辆包牌价共:338800元(即:叁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上述购车款,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被告分别在2018年1月27日支付定金10000元及2018年1月8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8年1月27日被告通过金融贷款的方式支付了购车款204400元。2018年2月2日原告将奇瑞路虎发现神行2018款240PSPURE版的黑色小车入户在被告名下,车辆车牌号为:粤F×××××。当天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将余下车款74400元结清,但被告只支付了购车款14400元,余下车款60000元承诺年后付清,并把车辆开走。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余下车款,但都遭到拒绝,迄今为止,被告未能按约定将余下购车款60000元付清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解决问题,但被告未予理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智哲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因原告自身没有履约能力,属单方违约,原告与被告的汽车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经终止。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但因原告的销售人员曹文兵告知被告其所在的原告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继续履行汽车买卖合同,需由其他汽车服务公司代购。当时被告对原告单方违约而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非常生气,后来才由曹文兵联系了韶关市名车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继续进行购车交易。被告已付清全部车款,并在韶关市名车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车,被告与韶关市名车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并未交付涉案车辆,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恳请法院在查清本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韶关市名车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只是帮良丰汽贸有限公司代购一台奇瑞路虎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原告韶关市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陈智哲(甲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智哲向原告韶关市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品牌为奇瑞路虎发现神行2018款240PSPURE版的黑色小车,车辆价格为338800元,合同上同时注明保险险种、保险金额及装饰件。合同还约定购车方即甲方单方面取消合同或无故退车,所导致的损失由购车方承担,购车方接到卖方通知五天内须将全部车款付清后提车,否则合同作废,定金可不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代购被告所订购的上述车辆(第三人对此事实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并有第三人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于2018年1月7日,接受为韶关市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温洲欧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款代购奇瑞路虎,发现神行2018款240PSPURE版,黑色,车架号码:L2CCA2B87HG390581,厂牌型号:路虎牌CJL6463L2AW5,发动机号:171018C0363,所有费用由韶关市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本公司,并已付清。”的《代购声明》予以证实。被告在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通过转账支付定金60000元到原告职员曹文兵的个人账户(后原告方将该款转给第三人抵购车款),通过金融公司贷款支付购车款204400元给第三人,2018年2月2日,原告将奇瑞路虎发现神行2018款240PSPURE版的黑色小车入户到被告名下,并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74400元时,被告只支付了购车款14400元,对余下购车款60000元,原告称“被告承诺年后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下购车款60000元,但被告至今拒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提出以下抗辩意见:一、原告因其自身资金不足存在单方违约,故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经终止;二、被告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是代购关系,被告是向第三人购买涉案车辆并已付清所有购车款给第三人,所购车辆也是在第三人处提的,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三、原告未交付车辆给被告,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则认为其与第三人是委托代购关系,原告也是扣留了被告所购车辆的相关证件原件(如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保险单据等),双方说好年后被告付清余下购车款才提车的,为此,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6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是一种代购关系,其是帮原告代购了被告所订的奇瑞路虎发现神行2018款240PSPURE版的黑色小车,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已支付购车款27880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委托代购关系?二、被告是否应该继续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60000元?三、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能否支持?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委托代购关系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购合同,但根据第三人于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代购声明》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第三人确实帮原告代购了一辆品牌为奇瑞路虎发现神行2018款240PSPURE版的黑色小车即被告所购买的涉案车辆。为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购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继续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6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委托第三人代购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被告所订的品牌为奇瑞路虎发现神行2018款240PSPURE版的黑色小车一辆,已完全履行了《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供车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购车款,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所购车辆价格为338800元,而被告只支付购车款278800元,故被告应该继续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6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剩余购车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智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购车款6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给原告韶关市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从2018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智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人民陪审员  肖珍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