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10-12  浏览次数:531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618号
原告:邓德春,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熊建忠,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宏,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原告邓德春、熊建忠与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春、熊建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德春、熊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履约金(订金)20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4月份,经过被告经理钟永绍与原告多次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乐昌市坪石镇工地的人工挖桩孔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履约金200000元给被告。2017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0000元履约金(订金)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履约金后,一直迟迟没有开工,经过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经过多方了解,被告根本没有工程,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口头答应退款,但至今没有兑现,原告唯有起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邓德春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邓德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乐昌市坪石镇工地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工程,在符合进场条件的情况下,原告邓德春保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进场,原告邓德春应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被告200000元履约金,被告应在开工前完成三通一平,提供正规施工用水接头和施工电源接点,如被告未按期交出施工场地,应承担损失。合同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处为钟永绍的签名,被告同时在合同落款下方盖章确认同意乙方将订金汇入指定账户,即李莎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489的账户,并附联系电话138*****688。合同签订后次日即2017年4月24日,原告熊建忠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710的账户向李莎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489的账户汇款200000元,附言:订金。对于合同的乙方是原告邓德春,但合同约定的履约金200000元是由原告熊建忠支付的问题,原告称二原告是合伙关系,二人组建了施工队,签订合同时二人均在场,当时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方只需要一个人签名即可,所以就只有原告邓德春在合同上签名,然后由原告熊建忠将履约金转账给被告。在合同签订、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履约金200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提供施工场地,在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前后与合同约定的被告方联系电话138*****688的短信联系中,原告催促被告方退还履约金,被告方承诺很快会汇款,请原告放心。
上述事实有以原告邓德春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熊建忠转账支付履约金200000元给被告指定账户的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原告与合同约定被告联系电话的短信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邓德春、熊建忠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合同的乙方只有原告邓德春一个人的签名,但合同约定的履约金是通过原告熊建忠的账户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的,且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自认二人是合伙关系,而被告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此,可以认定二原告实质是合伙承包被告位于乐昌市坪石镇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工程,原告邓德春、熊建忠实质均是合同的乙方,二原告共同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金2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施工场地,在原告起诉后,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履约金2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德春、熊建忠与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德春、熊建忠履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乐昌市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肖鸿
书 记 员 贾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