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执844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3-28  浏览次数:244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8)粤0281执844号

申请执行人:李炜,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系李炜的父亲),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马昭金,男,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

李炜与马昭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粤028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马昭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炜借款本金44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0元。因马昭金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马昭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到庭接受询问及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除有零星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保险、车辆、证券、房产等其他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在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农业银行宜章一六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

三、经向被执行人所地地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社区居委会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零星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旭坚

审判员  张文杰

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憧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