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执525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281执525号之十五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亮,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劲,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李文豪,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刘美利,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文豪、刘美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粤0281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文书的判项,李文豪、刘美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8228元、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6822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93.2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继承华昌林的财产,也未履行义务。经依法传唤被执行人,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及工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发现被执行被执行人李文豪名下登记的坐落于乐昌市××房(产权证号为:CQ××00),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该房屋进行定向询价,并依法在乐昌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了二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在变卖过程中,案外人罗守华、吕媛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理后裁定中止对乐昌市××房屋的执行。
2.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3761.47元,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本院到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进行财产调查,但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文豪、刘美利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文杰
审判员 欧彩凤
审判员 李 鼎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徐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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