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者说】发送网络信息侵扰他人生活属于侵权行为

作者:  信息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2-09-08  浏览次数:194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件提要:

使用即时通讯工具不定时向特定对象大量发送信息,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侵扰的,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使用即时通讯工具不定时向特定对象大量发送信息是否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认识并成为普通朋友,交往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最终未确立恋爱关系。被告自2021年1月初开始,不断通过微信、支付宝等通讯工具向原告发送信息并前往原告住处滋扰,对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造成影响。原告报警处理后,被告仍未停止上述行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扰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因未能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在原告不愿接收、回复信息的情况下,于2021年1月至5月间向原告支付宝等通讯工具发送信息多达6000条,发送信息的时间、内容、频率已超出朋友之间正常的感情交流。在此期间,被告还到原告住处滋扰其正常的生活。被告的行为已经侵扰到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遂判决被告停止通过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上门等方式侵扰原告生活安宁。

典型意义:

保持和享有个人生活的安宁属于公民的隐私权范围。目前,除以上门骚扰等传统方式对他人的特定空间进行骚扰的行为时有发生外,通过电子邮件、短信、电话等媒介侵入和骚扰他人,也是较为常见的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的情形。本案中,在原告不愿接收、回复信息的情况下,被告仍然通过即时通讯工具不定时、不间断地发送大量信息,甚至还上门滋扰原告正常的工作、生活,该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的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本案充分发挥《民法典》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功能,实现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依法保护。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