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者说】网络货运平台依约提供中介服务无需承担货损责任
案件提要
托运人与承运人通过网络货运平台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网络货运平台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而不参与具体货物运输的,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网络货运平台已经提供符合约定的信息中介服务的,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网络货运平台对货物在运输过程遭受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货拉拉公司系移动终端“货拉拉APP”的运营者。托运人可以通过该APP的“货运”功能发出托运要约,APP上注册的司机可通过抢单的形式与托运人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拉拉APP软件中内置的《货拉拉软件信息服务协议》已用“加粗”“标红”等方式约定“货运”功能系货拉拉提供的信息中介服务。
2020年3月25日,宏某公司通过货拉拉APP下单,阳某某在该APP上抢单成功后,将宏某公司托运的模具从佛山运输至指定的收货地。运输途中,托运的模具从货车上掉落致损。宏某公司将阳某某、货拉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阳某某系货物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货拉拉公司仅为阳某某与宏某公司提供信息中介服务而未参与货物运输,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货拉拉公司也已经向托运人提供了符合约定的信息中介服务。据此,判决货拉拉公司无需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普及和信息化技术的广泛应用,通过网络货运平台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日益普遍。在用户享受到更加方便快捷的货运服务的同时,涉网络货运平台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也屡有发生。准确认定网络货运平台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是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重要前提。本案裁判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时的合同地位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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