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4  浏览次数:892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3

原告:陈国流,男,1970916日出生。

被告:唐清明,男,19663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流诉被告唐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国流于20141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国流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3.93元减半收取即41.97元,由原告陈国流负担。

 

 

      黄旭坚

      胡映军

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

  O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谢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