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4 浏览次数:892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陈国流,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唐清明,男,1966年3月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流诉被告唐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国流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国流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3.93元减半收取即41.97元,由原告陈国流负担。
审 判 长 黄旭坚
审 判 员 胡映军
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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