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陈某甲,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兰某某,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85年7月1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只看表面,不看实质结合,一起生活后,发现被告性格固执,心胸狭窄,所有的事斤斤计较,没有教养和一个健康的心态。原告多次与被告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但被告根本听不进原告的意见,双方无法沟通,致使矛盾日积月累不断升级,感情逐渐破裂,天天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这种性格从来不虚心接受原告正确的意见,总是要以被告为中心,高高至上,不尊重家里人,独来独往。原、被告结婚后,添置了乐昌市区纸箱厂夫妻房改房一套,松下分体空调机两台,彩色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双方的儿子陈智富所有。原、被告分居已经五、六年了,希望法院解除这一桩无法磨合不愉快的婚姻。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后的共同财产(写到原告名的),其财产归属原、被告儿子陈某乙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电话卡10张,证明被告同第三者通电话;证据2、租屋、装修记录,证据3、被告与房东联系的电话单,证据4、租房住宿的使用情况,证据2、3、4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与第三者租房的事实,其中,证据2、4是被告写的,证据3是原告写的;证据5、纸箱厂501房平面图,证明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证据6、电费发票,证明乐昌市乐兴豪苑七栋B座402宅属于原告母亲的;证据7、原告失业证,证明原告失业,无固定收入;证据8、纸箱厂501宅水费发票,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共同生活所产生的水费费用;证据9、丘招弟粤FP6133摩托车牌号,证明被告经常坐第三者的摩托车;证据10、通知和答复、情况汇报,证明位于乐昌市乐兴豪苑七栋B座402宅是原告母亲的;证据11、原告身份证、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12、《(2013)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兰某某辩称:1、分居不是夫妻感情上的矛盾所致,更不是被告的过错,而是原告道德败坏、蔑视法律的错误思想作怪。原告喜新厌旧、移情别恋,竟然与一名年轻女子非法同居共同生活已有半年之久,因此才起诉离婚,企图让第三者取而代之,原告还把被告赶出家门。原告在诉状中称分居五六年不是事实,实际上在2012年之前还没有这样的事出现。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乐兴豪苑第七栋B座402号房,是分给我们夫妻二人的“回迁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回迁房的前身即拆迁房是全家人包括被告的共同努力而改建好的,后因城建规划被政府征收而拆迁,依法应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乐兴豪苑第七栋后面第16号车库一间,系婚后单独向开发商买过来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农林路4号2栋501号房,是被告所在单位乐昌纸箱厂为照顾本单位职工的生活住宅,是分配给被告的属福利性质的“房改房”,钱也是被告本人出的,因此该房是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1年9月领取的机床厂“破产安置补偿费”27930元,应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3、原告是负心郎,对本人的伤害难以用语言来进行表达,本人作为一名弱女子,百般无奈,请求法庭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主持公道,判不准离婚。如判离婚,则请求判决共同财产农林路4号2栋501“房改房”,乐兴豪苑7栋B座402号“回迁房”及后面第16号车库一间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被告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乐昌市昌山中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乐昌市乐兴豪苑七栋B座402宅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回迁户通知,证明乐昌市乐兴豪苑七栋B座402宅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收据,证明该第16号车库是原、被告夫妻共同买的;证据4、《乐昌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乐昌市农林路4号2栋501房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的,是被告个人财产;证据5、《房地产权证》,证明乐昌市农林路4号2栋501房是被告个人财产;证据6、收款收据,证明乐昌市农林路4号2栋501房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证据7、原告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证据8、原告的手写电话号码,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兰某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都是假的,不是被告写的,被告无第三者,是原告自己租的房子;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与被告长期分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原告母亲临时去缴的水电费,这个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现在有从事其他工作;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正常用水,没有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兰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是原告母亲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至今未办房产证,该房产是原告母亲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是夫妻共同出资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3年秋,原、被告自行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1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陈智富,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2009年之后由于双方互相猜忌对方有第三者而争吵不断。原告陈某甲曾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3)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开始分居,为此,原告陈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某甲同意放弃分割价值5000元的家用电器、金银首饰等屋内财产的权利,但坚持离婚、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的诉求,被告兰某某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如果判离婚,则要求将位于乐昌市农林路4号2栋501“房改房”、乐昌市乐兴豪苑7栋B座402号“回迁房”房产归其所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万元。另原、被告提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均同意由原告取得位于乐兴豪苑第7栋后面第16号车库的使用管理权,被告则取得一间位于乐昌市第二建筑公司站前商住楼的单车临时用房使用管理权。因双方就离婚及其他财产分割问题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庭审后,原告陈某甲向本院表示其自愿让被告兰某某多分得价值1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1998年原、被告以“房改房”的形式共同购买了位于乐昌市乐城农林路4号2栋501号房产一套,双方同意该房产现价值150000元;2001年1月10日,原、被告取得了一间位于乐昌市第二建筑公司站前商住楼从立交桥向东编号为首层壹号单车临时用房的使用管理权。2003年8月5日,原告的母亲黎庆莲与乐昌市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乐昌市昌山中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乐昌市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黎庆莲房屋实行就地回迁安置在乐昌市昌山中路至人民中路两侧新建第七栋A301号、B402号,第八栋A501号,第九栋B401号房屋,原告现居住使用上述“回迁房”B402号房屋,但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2004年6月5日,原、被告取得了一间位于乐昌市乐兴豪苑第7栋后面第16号车库的使用管理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均认为对方与异性交往过密而互相猜忌,又不注意沟通交流,相互之间已缺乏信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并已名存实亡。为此,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位于乐昌市乐城农林路4号2栋501房的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兰某某个人名下,但该房产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而且双方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该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女方收入偏低,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另原告自愿同意被告可多分得价值1万元的财产,故被告只需给付该房产折价款的一半再减去10000元即65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价值5000元的家用电器、金银首饰等财产的行为属于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位于乐昌市第二建筑公司站前商住楼从立交桥向东编号为首层壹号单车临时用房及位于乐昌市乐兴豪苑第7栋后面第16号车库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未取得上述用房的所有权,只享有相应的使用管理权,原、被告庭审时就上述用房使用管理权提出的处理建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位于乐昌市乐兴豪苑7栋B座402号“回迁房”房产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因《乐昌市昌山中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签订主体为原告母亲黎庆莲,且该房产至今未办理相关房地产权证,故对于该房屋暂不予处理,待该房产确权后被告可另案起诉。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万元的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兰某某离婚。
二、位于乐昌市乐城农林路4号2栋501号房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019351号)及家用电器、金银首饰等屋内财产归被告兰某某所有,被告兰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65000元。
三、位于乐昌市第二建筑公司站前商住楼从立交桥向东编号为首层壹号单车临时用房的使用管理权由被告兰某某享有。位于乐昌市乐兴豪苑第7栋后面第16号车库的使用管理权由原告陈某甲享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楚阳
代理审判员 曾 维
代理审判员 曾德利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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