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广 东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陈智哲。
被告:王水生。
原告陈智哲诉被告王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智哲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水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2年7月30日还清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智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本人身份;证据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王水生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水生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7月12日在乐昌市某酒家向原告陈智哲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上述借款于2012年7月30日还清,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借款人署名为王水生。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水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水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水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智哲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水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甘楚阳
代理审判员 曾德利
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巧芳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