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原告:邓国柱。
被告:曾志勇。
原告邓国柱诉被告曾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邓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国柱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邓国柱借款人民币262000元经营沙场,经多次上门要求归还借款未果,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曾志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国柱与被告曾志勇是朋友关系,因被告曾志勇投资建沙场资金不够,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邓国柱借款262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国柱现金人民币262000元(大写贰拾陆万贰仟元整),归还途经是以沙场每出1方1元每月结,或可以还现金。”。被告曾志勇当时口头承诺沙场3、4个月能建好投产并归还借款,该期限届满后原告邓国柱开始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分文未归还,且被告该沙场至今尚未建好(也未继续在建),为此,原告邓国柱于2014年5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邓国柱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邓国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志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曾志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途径,由于被告曾志勇的沙场至今未建好,以沙场出沙每月归还借款的方式已无可能;现原告邓国柱要求被告曾志勇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借款262000元,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志勇欠原告邓国柱26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邓国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0元、保全费1830元,由被告曾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楚阳
审 判 员 曾庆秀
代理审判员 曾德利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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