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4号
原告:邓回医。
被告:邓仁生。
原告邓回医诉被告邓仁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回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仁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回医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份因工作关系相识并同居,于2007年9月份怀孕后于2008年6月24日生育大女孩,取名邓佳雯。于2009年9月21日生育小女,取名邓雁珊。原告与2007年8月在坪石镇因工作关系认识,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约原告出来散步,不觉很晚了,由于忘记带宿舍钥匙,被告提出到一旅店开房。一个月后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了,原告当时只有18岁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结婚法定年龄。随着胎儿发育,原告肚子一天比一天大。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方将原告接回被告家养胎。2008年6月24日出生大女儿邓佳雯。一年后,2009年9月21日又出生了小女儿邓雁珊。原告将小女儿养育5个月大时的一天,被告带着几个人到原、被告租房地方,将小女孩抱走至今不知去向。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小女去向,被告拒不告知。原告多年四处寻找,多方打听,没有音信。在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的情况下,20l1年原告带着大女儿邓佳雯到广州,一边打工一边抚养大女儿在广州学习。2013年因为原告在要打工又经常加班的情况下,2月带给被告母亲代养。2013年10月1日原告回被告家探视女儿,被告及全家人一起,不仅不给原告探视大女儿还打原告。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和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大女儿邓佳雯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承担大女儿邓佳雯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到18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仁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因工作关系相识并同居。2008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佳雯。2009年9月21日再生育一女孩,取名邓雁珊。据原告陈述,第二个女孩出生后约 5个月大时,被被告邓仁生送人,现不知在何处。而大女孩邓佳雯则于2()l1年由原告携带至广州打工处生活。因被告已有家室,双方未再在一起生活。2013年2月,原告曾将小孩邓佳雯送至被告家,由被告母亲携带抚养。2013年10月,原告曾回被告家,欲探视小孩,遭被告及家人拒绝。2013年放寒假时,原告又将小孩邓佳雯接走,自行携带抚养。而邓仁生一直不愿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遂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双方生育大女儿邓佳雯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承担大女儿邓佳雯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到18岁。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已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给了被告,已由被告本人签收邮件。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讼所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事由。对原告诉讼所主张的事由,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邓佳雯为原告邓回医与被告邓仁生的非婚生子女,依照《婚姻法》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同时《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小孩邓佳雯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邓仁生依法负有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支付数额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有所偏高。同时,对小孩的抚养费负担,父、母双方均有义务,只是对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在负担费用上与直接抚养小孩一方对比,可适当加重。参照由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的标准,月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21元,可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现因该小孩实际已由原告直接抚养,并不存在争议,无需由本院在本案作出处理。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同时,因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提出抗辩事由,为被告自行放弃其诉讼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仁生负担非婚生小孩邓佳雯每月抚养费500元,此抚养费,被告应于2014年4月1日起,逐月在月底前支付给原告,至小孩邓佳雯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仁生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次月在支付小孩抚养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曾陈红
审 判 员 巫松昌
审 判 员 邱强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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