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5  浏览次数:1778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58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负责人:颜志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霞。

被告:林精富。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林精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昌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精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于2015年4月22日获得原告批准信用卡发卡,信用额度为7000元,被告2015年4月26日激活该卡开始使用。被告于该张卡片从激活使用起,从未进行过还款,到2015年6月份起,被告信用卡就出现了逾期欠款情况,至起诉日止,被告在原告的信用卡欠款还有本金6970元及利息费用2086.21元,共计9056.21元未归还,具体明细账另附有该张信用卡的账户交易明细。这此期间,原告总行信用卡中心及乐昌支行工作人员均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以及到被告填写的住址家中,提醒及催促被告按要求进行还款,被告起初承诺还款,到后来态度恶劣,拒绝还款,结果直到起诉日止仍没有还款行为。被告恶意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截止至起诉日,欠款本金加各类费用达到9056.21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970元、利息881.64元及费用1204.57元,共计:9056.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个人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卡协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3、被告工作证明,证明被告工作情况;4、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信用卡账务交易情况;5、原告对被告的催收情况记录,证明原告的催收行为。
被告林精富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林精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申请办理邮储银行标准信用卡,并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林精富在该申请表的申明及签名处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2015年4月22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邮储银行标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7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4日。2015年4月26日,被告林精富将上述信用卡激活后分三次消费透支,消费透支的时间和金额分别如下:1、2015年4月26日,提取现金1200元,费用10元;2、2015年4月27日、28日、29日,总共透支本金5700元;3、2015年6月3日,透支本金60元。被告林精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正常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林精富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970元、利息881.64元、滞纳金1204.57元,共计9056.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说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实为“滞纳金”,为此,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970元、利息881.64元及滞纳金1204.57元,共计:9056.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上载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项目及标准、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林精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同意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经审查后与被告林精富约定相关协议,并核发涉案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林精富作为信用卡领用人已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但被告林精富在使用原告发放的涉案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林精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056.2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精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精富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6970元、利息881.64元、滞纳金1204.57元,共计9056.21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精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昌 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文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