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26  浏览次数:548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20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负责人:颜志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军颖、朱玉文。
被告:梁春连。
被告:朱东成。
被告:朱金玲。
被告:刘金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诉被告梁春连、朱东成、朱金玲、刘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军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连、朱东成、朱金玲、刘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诉称,被告梁春连、朱金玲、刘金霞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梁春连于2013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梁春连发放××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0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朱金玲、刘金霞同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署作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梁春连于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0.03元、利息6556.57元。从2014年1月19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0日,拖欠本金49999.97元,拖欠利息20547.7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梁春连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0547.75元,其中本金49999.97元、利息20547.78元(计息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朱东成、朱金玲、刘金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需求约定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贷款约定情况、担保约定情况、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4、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5、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6、贷款计算明细表,证明利息计算方法。
被告梁春连、朱东成、朱金玲、刘金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与被告梁春连、朱金玲、刘金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朱东成在梁春连的配偶一栏签名摁印。协议约定:被告朱金玲、梁春连、刘金霞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朱金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2013年2月18日,被告梁春连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朱东成在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名摁印。2013年2月19日,被告梁春连与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028111302148092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春连向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扩大种植规模。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将合同约定的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梁春连。借款后,被告梁春连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3元及利息6556.57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截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梁春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7元及利息20547.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由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产生,因此,原告放弃该两项费用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梁春连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0547.75元,其中本金49999.97元,利息20547.78元(计息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朱东成、朱金玲、刘金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梁春连与朱东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与被告梁春连、朱金玲、刘金霞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与被告梁春连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梁春连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春连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春连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春连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涉案债务是发生在被告梁春连与朱东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东成对该笔借款知情,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东成对被告梁春连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鉴于被告梁春连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朱金玲、刘金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被告梁春连未能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金玲、刘金霞对被告梁春连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春连、朱东成、朱金玲、刘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春连、朱东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9999.97元、拖欠的利息20547.78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及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二、被告朱金玲、刘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3.69元,由被告梁春连、朱东成、朱金玲、刘金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旭坚
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
代理审判员  肖 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