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冬双,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冬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粤SPT01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乐昌市云岩镇往梅花镇方向行驶,当行至S246线21KM+100M路段时,与行人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属于重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即叫同车亲属打电话报警,同时积极将被害人送去医院抢救。至庭审时止,被告人陈某甲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约20万元,被害人的监护人陈某丙亦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的协议书、收款证明、谅解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结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叫同车亲属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去医院救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丘辉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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