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本村村民陈某发发生口角,在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警告陈某发别再用粗口咒骂其后,陈某发仍继续咒骂,被告人陈某某被激怒,冲进陈某发家中,在墙角处拿了一把镰刀将陈某发的头面部及上肢砍伤。2013年6月18日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发的伤情暂定为轻伤(建议六个月后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9日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陈某发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廊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谭某娣、沈某秀、杨某娣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指控的事实和刑法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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