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4  浏览次数:839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85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519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1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30日被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6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2913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丙由消山村往秀水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Y763线1KM+300M路段时,碰撞行人丘某某,造成丘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陈某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丘某某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父亲陈某乙与被害人丘某某的家属张某某双方当事人,于2014130日在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制作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父亲已按照和解协议书全部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家属已出具收据,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该刑事和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且已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乐昌市秀水镇卫生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抓获经过,家庭成员信息表,证人陈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法律观念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虽然积极抢救伤员,但被告人未主动报警或者要求他人报警,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综观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一四年七月一日

        员  何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