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4  浏览次数:764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58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19521020日出生,小学文化,广东省乐昌市人。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1210日被刑事拘留(未收押),2014110日被监视居住。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4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122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乐昌市庆云镇土佳寮村委会上里坪组的“燕子岩”(山岭地名)烧茅草时不慎引发山火,山火持续十个小时后被扑灭。经林业工程师现场勘验:失火烧山造成的过火面积246,其中过火有林面积186亩(马尾松及松树幼林),荒山60亩。被告人邓某甲引发山火后能积极救火。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打火机,关于庆云镇土佳寮村上里坪组失火烧山扑救情况报告,体检材料复印件及暂不收押通知书,证人白某某、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邓某乙、江某某、谢某某、邓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乐昌市森林资源鉴定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过失引发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一四年五月九日

         何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