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3-09  浏览次数:668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9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玉,男,19719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高中文化,务农。20116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10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1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92014时许,被告人陈某玉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货车由梅花镇往沙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X332线12KM+650M路段时,车辆甩尾后左后车厢碰撞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沈某辉以及乘车人张某鸾,致使摩托车驶出路外翻车、大货车驶出路外后碰撞石山,造成沈某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鸾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辉、张某鸾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辉的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张某鸾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DNA检验鉴定,张某鸾血样与陈某玉驾驶的大货车车厢左侧尾勾外侧可疑血迹的基因分型一致。

另查明, 案发后被告人用自己手机报警并一直在事发现场等候及参与救人,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韶乐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王某茂、钟某际、谢某南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鸾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玉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玉法律观念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方朋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何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