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55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4-16  浏览次数:574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55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9062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10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2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华(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乐昌市乐城***出租屋多次容留邝某强、张某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1028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内将陈某、陈某华、邝某强及张某福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华、邝某强、张某福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河南省淮阳县公局安曹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伟洪

                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何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