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20 浏览次数:595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6年6月7日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现羁押于乐昌市拘留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晚20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乐昌市长来镇往乐昌市河南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南塔路)河南市场后街路段时,与行人吕某甲(5周岁)发生碰撞,造成吕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28mg/100ml。
另查明,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传唤于2016年6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吕某乙、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法律意识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相应刑期。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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