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14 浏览次数:1098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83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兰松(曾用名“朱八斤”),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乐昌市,捕前住韶关市。2010年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乐昌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1天);2016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苟”),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乐昌市,现住乐昌市。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34天);2015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华、林松武,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兰松、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朱兰松当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为此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兰松,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松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朱兰松指使李某甲以谎称坪石镇B电厂需要猪肉供应为由,找到卖猪肉的李某丙、梁某夫妇洽谈生意,伙同扮演“B电厂事务长”、“卡车司机”、“药材老板”的另三人(均另案处理),以数花生米赌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梁某夫妇钱财40000元。事后,被告人朱兰松、李某甲等五人将40000元钱平分。
2015年4月14日,朱兰松向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派出所退还涉案赃款人民币1万元。2015年12月4日,李某甲到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兰松、李某甲,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取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朱兰松体检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兰松、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兰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兰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事前没有参与商量,也没有参与赌博诈骗,分钱时其才知道是诈骗了他人财物。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分得诈骗款8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1.本案其余三名嫌疑人未归案,无法确定赌博是否存在“出千行骗”行为,本案可能是单纯的赌博输钱行为,李某甲将被害人带过来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被骗输钱”;2.即使存在诈骗行为,李某甲也属被他人利用,李某甲事前没有与其他行骗人商量如何行骗、如何分赃,没有共同的诈骗故意,事后没有参与分配犯罪所得,故不构成诈骗罪;二、如果李某甲构成诈骗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且为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朱兰松指使被告人李某甲以谎称坪石镇B电厂每天需要供应猪肉为由,找到在乐昌市***市场卖猪肉的被害人李某丙、梁某夫妇,并约其到坪石镇“和意”饭店吃饭洽谈。当天中午11时许,李某丙、梁某夫妇去到“和意”饭店,见到李某甲、朱兰松,之后朱兰松电话联系谎称是“B电厂事务长”的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饭店。洽谈过程中,朱兰松接到自称是“卡车司机”(另案处理)男子的电话,“卡车司机”随后来到该饭店与朱兰松等人吃饭,并在饭桌上告诉众人其与某“药材老板”(另案处理)以数花生米赌博的方式输钱一事。“B电厂事务长”随即向众人演练了如何以数花生米赌博包赢的方法,“卡车司机”便电话联系“药材老板”来到饭店,以此方式赌博并赢了“药材老板”几千元钱,“药材老板”提出要加大赌注才肯再赌,便先行离开了饭店。后被告人朱兰松、李某甲伙同“B电厂事务长”、“卡车司机”均假装入股,其中被告人朱兰松、李某甲、“卡车司机”均入股20000元,李某丙、梁某夫妇入股40000元,朱兰松、李某甲、“卡车司机”、“B电厂事务长”与李某丙、梁某六人共同作为一方,由“B电厂事务长”出面与“药材老板”进行对赌,最终“B电厂事务长”输了钱、“药材老板”将钱全部赢走。事后,被告人朱兰松等人将李某丙、梁某夫妇入股的40000元钱分掉。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朱兰松向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派出所退还涉案赃款人民币1万元,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因出现新的证据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4日,李某甲到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接到被害人梁某钱财被骗的报案,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兰松、李某甲的出生时间、户籍住址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兰松因涉嫌诈骗被批准上网追逃,2015年4月12日被广东省连州市南门派出所抓获,并于4月13日移交到乐昌市坪石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至11月13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宅进行抓捕未果,民警通知其妻子李某乙要其来派出所自首,2015年12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来到坪石派出所投案自首。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0)浈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2月8日被告人朱兰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犯罪记录。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兰松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扣押,并于4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丙、梁某。
6.存折复印件,证实李某丙账户于2014年8月14日取出现金人民币40000元。
7.被告人朱兰松的身体检查记录、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朱兰松的身体状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老公叫李某甲,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1月6日来我家告知我说我老公已于昨日被批准逮捕,他们来我家找寻我老公未找到,我老公于6日早上离开家里后未与我联系,民警要我及时通知李某甲去派出所投案自首。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早上9点多钟,李某甲到我卖猪肉的档口找我,说有个老板每天要七八十斤猪肉,我和我老公同意了。当天11点多钟,李某甲要我们去和意饭店吃饭,我们上到二楼房间,看见有一个60多岁的老头在房内,然后老头打电话给要买我们猪肉的老板,没多久“坪石B电厂”要猪肉的老板过来了。吃饭时,一个“大车司机”打电话给老头说要过来,吃饭时“大车司机”说昨晚赌博输了七八千元,一个“做药材生意”的人输了七八万元。老头说我来教你如何赢回钱来,于是当着我们的面将花生拨开,约有30多粒花生米,用筷子将花生米扒开数数,我们看他表演数花生米,他还说这种方法包赢。“大车司机”说我们去赢“卖药材的人”钱,于是打电话叫“卖药材的人”来赌博,那人来了后还提了30多万元在我们面前晃了一下,他们要我帮他们扒花生米,开始“坪石B电厂买猪肉的老板”赢了几百元钱,后来“卖药材的人”说这样玩小的没意思,要就玩大的,他拿着那袋钱就走了,走时说如果我们凑到钱随时打电话给他。“买猪肉的老板”问我们有多少钱,我说只有2000多,他要我想办法去筹钱来赌。吃完饭后我和我老公取了4万元回和意饭店,那老头出2万,“大车司机”出2万,李某甲出2万,他们的钱都是用塑料纸包着的,要我们拿钱出来,每1万元可以包赢1.5万元,我将4万元全部放在“买猪肉的老板”的袋子上,“大车司机”又打电话给“卖药材的人”,很快“卖药材的人”提着那包30多万元过来了,他们要我做中间人,用筷子扒花生米,开始几把是“买猪肉的老板”赢了,赢了四万元后“卖药材的人”便说打得太小了,要一把过,“买猪肉的老板”便用手拍了一下我的手说:“老板娘,别怕,又不是你赌。”我于是心慌了,到底用筷子扒几个花生米都不知道,扒完后剩下三个,就是“卖药材的人”赢了,“卖药材的人”拿起“买猪肉的老板”的包(里面有我的4万元)就走了,而“买猪肉的老板”说晚上再想办法筹钱将钱赢回来,我老公后来说我们上当了。被骗后几天我一直没有“买猪肉的老板”消息,他也没有向我买猪肉。
经辨认混杂照片,梁某辨认出“老头”(即朱兰松)、李某甲。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早上9点钟左右,李某甲来到我们卖猪肉的档口,向我们夫妻介绍收购猪肉,说有人每天都要七八十斤猪肉,愿意做这生意就得请老板吃饭。他在和意饭店下面等我,过一会一个老头来了,我们四人喝茶聊天,没几分钟,“买猪肉的老板”就进来,说了一下买猪肉的事情。之后老头接了一个“卡车司机”的电话,说他车子被扣押了,要找老头的儿子帮忙拿出来。没多久那个“卡车司机”过来了,说他很倒霉,昨晚又输了六、七千元,还有一个人更倒霉,输了四、五万元。“买猪肉的老板”问是如何玩法,“卡车司机”便说了玩法,“买猪肉的老板”就说这种玩法我能赢,还做了几次示范,用花生米约36个以每三个为一组扒开,做了有四五次,要“卡车司机”打电话叫亏了四五万元的“卖药材的人”过来,之后“买猪肉的老板”和“卖药材的人”用花生米赌了三、四局,“卖药材的人”输了有四、五千元给“买猪肉的老板”,“买猪肉的老板”便将这四五千元拿给了“卡车司机”,因为开始说好赢了钱归“卡车司机”(这件事情是做给我们夫妻看的)。“卖药材的老板”提出要玩大的,他有三十万,“买猪肉的老板”就说他只有几千元,要“卖药材的人”给他一小时,他可以筹二十万,“卖药材的人”说我们凑到钱后再打电话给他。“买猪肉的老板”问我们这些人可以筹多少钱,“卡车司机”说他可以筹二万,李某甲也筹二万,老头子筹二万,“买猪肉的老板”问我老婆可以筹多少,我老婆说只有几千元杀猪的本钱,“买猪肉的老板”要我们去借点钱,并说一万元算一个股,可以分一万五千元,二万元可以分三万元。我和我老婆在银行里取了四万元,我们几个回到饭店,以每人二万元用塑料袋包着,放在“买猪肉的老板”的袋子里,“卖药材的人”来了后,和“买猪肉的老板”赌,“买猪肉的老板”前面三、四局赢了有三四万,“卖药材的人”说要赌大的,一次过(即只赌一局),接着再赌一局就是“卖药材的人”赢了,“卖药材的人”便将我们的钱一起提走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朱兰松供述称,除了2009年8月因诈骗被抓获之外,2013年4月份我在广东省××与他人合伙诈骗过他人。2014年8月份,我与三名男子在广东省,以赌博的方式诈骗过一名男子几万元,后被网上追逃。这一次我们一共五个人参与了诈骗,其中包括我、李某甲、一个“成”姓男子(英德人)、一个“魏”姓男子(清远人)和一个“魏”姓男子叫来的人。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甲在坪石镇富丽酒店住宿起床后,李某甲说他去找一个卖猪肉的人,看看能不能搞到这个卖猪肉的人的钱。到了中午,李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找到了卖猪肉的人,约好中午到金鸡小学附近的一间饭店吃饭,叫我过去。然后我去“魏”姓男子和“成”姓男子的房间叫他们俩,之后我去饭店了。李某甲和卖猪肉的夫妻先到饭店,我到了饭店就打电话叫“魏”姓男子过来,“魏”姓男子假冒自己是“坪石B电厂”管厨房的领导,来谈买猪肉的事情,我们五个人在吃饭的时候,“魏”姓男子打电话叫了他一个朋友过来,那人过来就说自己昨晚输了很多钱,“魏”姓男子问怎么输的,这个人说玩数花生的游戏输的,“魏”姓男子说知道怎么赢钱,在现场演示给我们看,那人看了就说打电话叫一个“做药材生意的老板”过来,看“魏”姓男子能不能赢这老板的钱,“魏”姓男子给我们每个人300元作为赌资,假装是“药材老板的人”就是我们同伙里的“成”姓男子,他来了饭店之后就和我们一起玩数花生的游戏,玩了几盘,“魏”姓男子就把我们手上的300元和“药材老板”的二三千元钱赢走了,“药材老板”输了钱就走了,我们在房间里商量大家一起回家取钱,一会把“药材老板”叫回来大家一起赢他的钱。之后我留在房里没有走,卖猪肉的两夫妻取了40000元,其他人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身上有5000元,我们每个人把自己的钱交给“魏”姓男子人保管,“药材老板”回来后和“魏”姓男子玩数花生游戏,玩了几盘,就把“魏”姓男子所有钱(包括我们的钱和卖猪肉两夫妻的40000元)赢了,“药材老板”把赢到的钱直接拿走离开饭店,我们便散伙了。之后“魏”姓男子和我、李某甲三人回到富丽酒店房间里,“魏”姓男子从骗回来的40000元里分了7000元给我,同时在酒店房间内分了8000元现金给李某甲,说客户是李某甲找回来的,所以他分的钱多一点,其余的钱都是“魏”姓男子和“成”姓男子还有叫过来的那个人分了。他们三人经常一起配合骗钱,骗局里游戏设计、角色分配等是他们三人商量的,我和李某甲主要是找“客户资源”。“魏”姓男子是我两三年前在梅花镇认识的,他说在“坪石B电厂”上班,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们每次骗完人后他都会换号码。
是魏姓男子一伙人商量好骗局后,要我跟李某甲找“客户资源”,魏姓男子说我和李某甲是本地人,熟悉本地情况,后来李某甲就找了坪石镇卖猪肉的两夫妻。数花生米必须静心,当时一把过,赌桌上面很多钱,卖猪肉的人心就慌了,再加上“成”姓男子在吵“快点、快点”,她就更慌了手脚,扒花生米容易错,不管是什么结果,钱都会被他们骗走。我在富丽酒店时,“魏”姓男子要我去找卖猪肉的人,刚好李某甲在旁边,我就知道他们要设局骗钱了。李某甲是刚认识“魏”姓男子一伙人,是我带他认识“魏”姓男子这伙人的。
经辨认混杂照片,朱兰松辨认出李某甲。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2014年8月12日晚上12时许,我在坪石镇金鸡中路一市场路口的一个烧烤档,一个60多岁的老头过来跟我搭讪,说要租我的摩托车,第二天他坐我的出租摩托车到老坪石、河西、梅花、××等地,他给了我200元,说明天继续坐我的车。14日早上9时许,我打电话给朱大哥(老头子),他让我到坪石镇岭南路富丽酒店605号房找他,我到房间找到朱大哥后,他跟我说要我去找卖猪肉的人,然后一起骗卖猪肉人的钱。他说他有几个专门骗钱的搭档,就以有个“坪石B电厂的事务长”每天需要七八十斤猪肉的借口,骗人过来谈买猪肉的事情。具体怎么骗不用我管,我只要负责找人过来就行了,到时骗到钱了就跟他的搭档一起平分骗来的钱。我便去坪石工务段第三市场找了一个叫“陆古头”的卖猪肉的朋友,跟老板娘讲B电厂需要猪肉的事。后来“陆古头”给我打电话说要做这桩生意,让我叫“坪石B电厂的事务长”过来。这时朱大哥就在我旁边,他跟我说不要去市场那里,让我叫“陆古头”他们过来坪石金鸡小学对面的和意饭店那里谈,我们便约在和意饭店二楼吃饭。
中午12时许,我、老头子、“陆古头”夫妻四人一起去到饭店二楼的包厢里,老头子打电话叫来了坪石B电厂的朋友,之后老头子接到一个“卡车司机”朋友的电话,说要过来,过了十几分钟,老头子的“卡车司机”朋友便来了。那个“卡车司机”说他赌博输了几万元,还说有个“做药材生意的老板”输了十几万,“B电厂事务长”就问是怎样赌的,“卡车司机”说是用分花生米的方法来赌的,“B电厂事务长”就说他知道,并且给我们在场每个人做示范,在桌上用花生米演示给我们看怎么赢钱。“卡车司机”看了后就打电话将“药材老板”叫了过来,“药材老板”过来后就和“B电厂事务长”赌起来,“B电厂事务长”赢了几千元,这时“药材老板”说打太小了不好玩,将他的一袋钱(说有30万)摆出来,说不够20万元不跟我们玩,然后收起钱就走了。“B电厂事务长”说如果再赌下去“药材老板”包输,要我们出钱,出多少钱按股份来算,我听卖猪肉的老板娘说借得到,于是决定借到钱就电话联系,然后就地解散了。解散后我走到花苑酒店门口位置,老头说要我去取钱,我说没钱,老头说借我2万去赌,我就说开摩托车送他去取钱,他说不用,就在附近银行取钱,没多久他将用红色袋子装的两沓钱递给我,说借我去赌,我就说万一输了怎么办,老头子说就等着赢钱吧,其他不用去想。我接过他的钱准备看一下的时候,他阻止了我,说在大街上不要数钱,接着他将钱收回去放在他口袋里,说上饭店赌的时候再拿给我。下午2点多钟,我们回到包房,“B电厂事务长”说把钱全部放在他那,等赌赢之后大家再分钱。“陆古头”和老板娘给了4万元给“B电厂事务长”,老头子和“卡车司机”也分别给了2万元给“B电厂事务长”,我也给了2万元给“B电厂事务长”,我的2万元是老头事先准备好给我作为赌资给“B电厂事务长”演给“陆古头”两夫妻看的,这2万元是假的,只有表面的和底面的是真钱,中间夹的都是白纸。“B电厂事务长”将钱放在他装有十几万的袋子里,要“卡车司机”打电话给“药材老板”,“药材老板”过来后便和“B电厂事务长”开始赌,“B电厂事务长”要老板娘做中间人,帮他们分花生米,最开始是“药材老板”输,输了四五万之后,“药材老板”说不好玩,这样玩下去要玩很久,干脆来盘大的,他说将他的27万全部下注,老板娘就负责扒花生米,结果“B电厂事务长”输了,“药材老板”拿着所有钱走了。下午约16时我打电话给老头子,问他在哪里,钱是怎么分,他就说他已经去了郴州,到时通过银行转账分8000元给我,并要我发我的银行卡号给他,我就告诉了他我的建设银行卡号,直到8月18日我去建设银行查询都没有收到有转账过来的钱,他们答应分给我的钱一直没有给。
经辨认混杂照片,李某甲辨认出“老头子”(朱兰松)。
(五)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东省××群众路××金鸡××路和意饭店,附带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兰松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兰松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参与诈骗被害人梁某夫妇的共有五人,整个诈骗由另三名男子设计骗局、分配角色等,其与李某甲则负责找“客户资源”,在赌博诈骗过程中参与入股,诈骗完成后参与赃款分配等;其供述与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两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取款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朱兰松参与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兰松提出其事前没有参与商量、也没有参与赌博诈骗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朱兰松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在实施诈骗之前,被告人李某甲已明知朱兰松等人是以谎称购买猪肉、洽谈生意为由欲骗取他人钱财,而要其寻找被害人,其仍虚构事实骗取两被害人,即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朱兰松及“B电厂事务长”、“卡车司机”、“药材老板”,骗取两被害人信任,以数花生米赌博的方式实施诈骗,在赌博诈骗过程中,李某甲明知朱兰松给其参赌入股的20000元为假钞,其仍入股参赌,协助同伙将两被害人的钱财骗走,即其客观上参与了诈骗犯罪的实施;整个诈骗过程中,以数花生米赌博只是他们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李某甲虚构有人要购买猪肉而将两被害人骗至饭店也是他们实施诈骗的组成部分,诈骗犯罪完成后,李某甲有无分得赃款并不影响其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为单纯的赌博输赢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属被人利用、未分得赃款、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本案还有三人尚未归案,暂不宜区分主从犯;且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受朱兰松指使,以购买猪肉为由将与其相熟多年的两被害人骗至和意饭店,后为骗取两被害人的信任,其也入股参与赌博诈骗,所起作用积极,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兰松、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兰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姓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兰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十二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朱兰松、李某甲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黄美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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