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02 浏览次数:637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乐昌市××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乐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经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日被执行逮捕,次日因患有××,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雄,鉴定人黄重泰、孙军、李警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13时许,谢某乙在乐昌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的大厅开票,总经理何某乙见到***有限公司的大货车在厂区内的速度太快造成很大的灰尘,于是到一楼的开票处找谢某乙说此事并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甲从外面回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的大厅,看见谢某乙与何某乙在争吵,并且谢某乙拿起凳子站起来准备砸向何某乙,于是何某甲上前抢走谢某乙手中的凳子并顺手向谢某乙的左侧头部打了一拳,踢了谢某乙左侧腹部一脚,造成谢某乙头部受伤送院治疗。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鉴定,谢某乙的伤情为重伤,属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何某甲,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协议书和转账单据、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打伤谢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谢某乙伤情属重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伤情应属轻伤,同时辩称在案发后自己曾多次主动去派出所反映情况,如实报告了案发经过,且自己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李建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何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本案被害人谢某乙的伤情依法依理应认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定其属重伤不当,理由为:(1)被告人何某甲对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谢某乙伤情属重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确定谢某乙的伤情为轻伤。(2)公诉机关在委托事项中明确是按受伤当年适用标准对谢某乙伤情、伤残鉴定,委托鉴定所适用标准存在错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司法部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3)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传唤之前就已多次主动到坪郊派出所反映涉案情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何某甲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案事发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与一般的主观报复、恶意伤人故意伤害案件有区别,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带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何某甲属初犯,且患有××。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3时许,韶关市曲江区***有限公司驻乐昌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位于乐昌市***)员工谢某乙正在该公司办公楼一楼大厅开具运输煤灰的票据,由于运输煤灰的大货车在厂区内车速快扬起很大灰尘,乐昌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乙见状便去到一楼的开票处,要谢某乙管理好外面的车辆,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此时,吃完午饭并喝了酒的被告人何某甲从外面回到公司,看见谢某乙与何某乙在争吵,并且谢某乙手上还举着一张凳子,即刻上前抢下谢某乙手中的凳子,然后向谢某乙的左侧头部打了一拳,踢了谢某乙腹部一脚,造成谢某乙头部受伤送院治疗。
2015年4月7日,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为办理与本案有关的涉嫌渎职案件,委托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伤者受伤当年适用标准对谢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经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谢某乙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左侧额颞顶枕区创作性急性硬膜下血肿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外伤参与度100%,与其患××无因果关系。
被告人何某甲对上述重伤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为此,2015年10月20日乐昌市公安局委托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乙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谢某乙系在自身患有××的基础上,他人与其争执并被伤及左颞部引起的颅内出血属于轻伤一级。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9日14时20分,谢某甲到乐昌市公安局坪郊派出所报案称:其父亲谢某乙于2013年5月3日13时许在乐昌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该公司的经理何某甲打伤头部、腹部,现在韶关市粤北医院住院治疗,要求派出所处理,乐昌市公安局当天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乐昌市公安局坪郊派出所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何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何某甲是被动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询到何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
5、调解协议书、转账交易信息、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6、重新鉴定申请书,证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某甲对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意见,申请乐昌市公安局对谢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7、乐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期间,公安局所属坪郊派出所与河西派出所合并办公,因此,案卷中出现两个办案部门的公章。
8、住院病历、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等,证实被害人谢某乙受伤医治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谢某乙陈述称,我是韶关市***有限公司派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煤灰票据的工作人员,2015年5月3日中午13时许,我在***公司大堂开票,来开票的司机开的车比较快,造成很多的灰尘,***公司总经理何某乙看到这种情况就来骂我,并要我管理好这些车,我回答说管不了,然后双方就吵起来,不久,***公司副总经理何某甲从外面回到公司,并大声凶我,我立刻站起来,顺手把凳子移开,何某甲就一拳打我的左侧头部,一脚踢我的腹部,然后被***公司的员工拉开了,这时我们***的余某经理回来了,就安排车送我去坪石镇治疗,拍片后情况比较严重,就转到曲江人民医院治疗,后来又转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于2005年4月份开始患有××。
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中午13许,我父亲谢某乙被其单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何某甲打伤,14时许我们公司的余某通知我,并告诉我说在乐昌市坪石镇第二人民医院头部照片有阴影,建议转回曲江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5日我们家属就要求将我的父亲转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中午1点多钟,我看见***有限公司的大货车在我们***公司拉粉煤灰时造成厂区内灰尘很大,我即走到公司一楼大厅对***公司开票的老谢说,要他管一下外面的汽车,开慢一点,灰尘很大。老谢就说不是他们(公司)的车,管不了。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老谢还拍桌子站起来,并随手拿起自己旁边的凳子,我指着老谢说你敢打人。这时,我们公司的法人何某甲来了,我对何某甲说他要打人,何某甲马上走过来说在我们公司还敢打人,就去抢老谢的凳子,因为老谢举着凳子不放,何某甲抢凳子的过程中,是一边抢凳子,一边推老谢往大厅的墙角去,在墙角边才把凳子抓过来,何某甲把抢过来的凳子放在桌子边就上二楼办公室了。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韶关市曲江***有限公司驻乐昌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表。2013年5月3日13时3分左右,我接到我们***公司谢某乙的电话称被何某甲打伤了,我赶回***公司办公大楼一楼大厅,谢某乙告诉我说,何某甲打了他左边脸部、额头两拳,踢了肚子一脚,我见谢某乙嘴角流血,即安排***公司的员工李某甲开车送谢某乙到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大约14时30分左右,李某甲说谢某乙的伤比较严重。我去到医院,主治医生说谢某乙头部有淤血,如果止不住的话,可能有生命危险。我立即和谢某乙的女儿沟通,决定将谢某乙转去曲江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我问了何某甲为何打谢某乙,何某甲说:“不要说了,我喝醉酒了,后悔死了,如果没有喝醉酒,也没有这事。”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中午13时多,我和余某经理开车回到***公司,我下车后看见谢某乙跟***公司的人员站在办公楼前门口,余某经理叫我开车送谢某乙去坪石医院检查身体。下午16时30分谢某乙检查完身体后,我打了电话给余某和何树华,他们去了医院,听完医生的介绍后,何树华、余某就决定回曲江医院住院观察治疗。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某天的中午1点左右,我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楼,突然听到楼下有吵架的声音,就跑下楼,看到谢某乙和何某乙在一楼争吵,谢某乙一只手举起一张木凳,准备砸向何某乙,这时何某甲刚好进来,就上前抢谢某乙的凳子,在抢凳子的时候何某甲被木凳划到了手,何某甲把凳子抢下来后就用手打了谢某乙的左侧头部一拳,我上前抱开何某甲的时候,何某甲还用脚踢了谢某乙的下肢一脚,谢某乙就蹲下了,接着他们就没吵架也没有打架了,过了一会何某甲看到谢某乙还蹲在那,觉得不对劲,就让公司司机送谢某乙去医院了。
6、证人马某(时任乐昌市坪郊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当时是被害人的女儿通过110报案,我们派出所接了这个案件之后,何某甲才到派出所的,当时何某甲的材料是黄某甲副所长做的。
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是马某值班,具体的报警和接警情况自己不清楚。何某甲的确来了派出所很多次,每次都是为了协商怎么救人和如何处理这个案件的事情,但我们一直都没有做他的材料。
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经辨认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损)字(2013)第147号鉴定文书,这份鉴定肯定不是我负责的个案,底稿也不是我负责起草的,鉴定人中的“罗某”落款签名也不是我本人的签名。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3日12时40分许,我从外面吃饭喝了酒回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一楼大厅,看见我们公司的员工(韶关市***有限公司驻我们公司的员工)谢某乙和我们公司总经理何某乙在吵得很凶,谢某乙双手举着一张凳子准备打何某乙。我就冲上去用手抢掉谢某乙手上的凳子,在抢凳子过程中我的右手食指还受伤了,抢掉凳子后我打了一拳谢某乙的左脸部,然后还踢了一脚谢某乙的小腹。打完之后我们公司的员工就来了几个人,将我们双方劝开。我是在5月5日早上才知道谢某乙的伤情比较严重,就联系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到曲江人民医院接到谢某乙到粤北医院治疗,并一直有支付谢某乙的治疗费用。我不同意粤北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谢某乙的伤情属于重伤的鉴定意见,我要申请重新鉴定。
(四)鉴定意见
1、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某乙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左侧颞顶枕区急性硬膜下出血,血肿量达到约80.34ml(大量),明显脑受压,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如神志不清,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四肢肌力4级,左侧脑室受压变狭窄。鉴定结论为:谢某乙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左侧颞顶枕区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四十四条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外伤参与度100%,与其患××无因果关系。
2、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韶公(司)鉴(损)字(201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鉴定谢某乙系在自身患有××的基础上,他人与其争执并被伤及左颞部引起的颅内出血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可评定为重伤,但根据伤者入院时和鉴定检验情况,说明谢某乙虽然伤后出现较多的颅内出血,但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司鉴1号)第5.1.3e)款之规定属轻伤一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鉴定结论为:鉴定谢某乙系在自身患有××的基础上,他人与其争执并被伤及左颞部引起的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
(五)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谢某乙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何某甲打谢某乙时,吴某就是抱开拉走何某甲的男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坪石镇河丰村委会管埠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入口处。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7张。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案事实、证据发表的意见,现评判如下:
1、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经查:(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原《人体重伤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颅脑损伤致硬脑膜下血肿,评定为重伤;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h)款规定: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则为重伤二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款又规定: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由于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进行鉴定时,已明确是适用旧标准,即《人体重伤标准》进行鉴定,因此,被害人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左侧颞顶枕区创伤性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即鉴定为重伤,该结论是正确的。对于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被害人系被他人打伤左颞部导致颅内出血及适用旧鉴定标准评定为重伤结论的意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亦是认可的。
(2)从上述规定可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颅内出血包括硬脑膜下血肿都应当是属于轻伤;而颅内出血中,只有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才属于重伤。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属于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一部分,表现出意识障碍、头痛头晕等症状,体征则表现出通过体格检查所查出来的异常改变,如瞳孔对光反射迟钝、消失,失语,肌张力改变、瘫痪等。被害人谢某乙受伤当天(2013年5月3日)就去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为神志清醒,对光反射灵敏,四肢活动正常,诊断结论为:左侧额颞顶枕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后病情加重,于5月5日送粤北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为神志不清,对光反射迟钝,四肢肌张力正常,四肢肌力4级,诊断结论为:左侧额颞顶枕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左侧脑室受压狭窄,中线结构右移。并于同日进行左侧额颞顶枕开颅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中见硬膜下大量硬膜下血肿,清除血凝块约80g。可见,被害人谢某乙被打致导致左侧额颞顶枕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左侧脑室受压变狭窄,已出现了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如神志不清、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四肢肌力4级等,已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款中“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的规定。谢某乙的伤情存在由轻到重的持续变化过程,而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只根据谢某乙在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时(受伤当天)的病症进行鉴定缺乏客观性和完整性,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欠妥的。
(3)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3)条关于伤病处理原则的规定: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虽然被害人谢某乙患有××3期(极高危组),其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被打伤,会引起情绪激动、血压升高等情况,可能会增加血管破裂出血的风险或者容易诱发其颅内出血,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考虑了被害人自身患有××的因素,但无法确定被害人的损伤和××之间的作用大小关系,因此,本案鉴定中也不存在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的情形。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本案中对谢某乙的伤情鉴定不存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情形,故应适用2014年1月1日之前的鉴定标准。
综上所述,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中存在依据的鉴定素材、适用鉴定标准不当等问题,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而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被害人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左侧额颞顶枕部头皮挫伤皮下血肿、左颊部肿胀挫伤,致左侧额颞顶枕区急性硬膜下出血(血肿),其在粤北人民医院就诊时硬膜下血肿量达到约80.34ml(大量),明显脑受压,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如神志不清、瞳孔对光反射迟钝、四肢肌力4级,左侧脑室受压变狭窄,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伤。开颅术中见被害人硬膜下大量硬膜下血肿,而其脑实质未见异常,说明被害人左侧额颞顶枕区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成立,与他人打击头面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00%;同时通过对急性硬膜下出血与高血压脑出血在发生机理、发生部位、形态上的不同进行分析,得出被害人所受伤情与其患××无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科学、适用鉴定标准正确,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
(1)本案采纳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上面已作论述,不再重复,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谢某乙的伤情应认定为轻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2013年5月9日乐昌市公安局对谢某乙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何某甲接受第一次讯问。据侦查人员的证言和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可以证实在此之前,何某甲曾多次主动去到乐昌市坪郊派出所向民警反映案件情况,陈述案发经过,与民警协商救治被害人,且公安机关亦未对何某甲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被告人上述行为应认定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故被告人何某甲提出的案发后自己曾多次主动去派出所反映情况,如实报告了案发经过的辩护意见属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3)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属初犯,本案事发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与一般的主观报复、恶意伤人故意伤害案件有区别,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带有一定的防卫性质,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有法律观念淡薄,当被害人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未能采取正当方式予以处理,而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重伤,且属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何某甲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的上述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刑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李丽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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