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5-27  浏览次数:490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乐昌市。2003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1月26日解除行政拘留(已羁押11天),同年10月20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刘某因合伙经济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当晚刘某带着毛某、谢某甲来到被告人谢某位于乐昌市***的家里,并打电话告诉了谢某已到其家里。当晚21时许,谢某和妻子周某从外面赶回家中,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激烈冲突,谢某持一把折叠式弹簧刀捅伤刘某的左手腕、左侧大腿及左胸部,并捅伤毛某右大腿内侧。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毛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赔偿刘某医疗费合计18000元,并于当天付清赔偿款。为此,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酌情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本院(2003)乐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8)乐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谢某甲、周某、钟某甲、钟某乙、谢某乙、韦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毛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人因故意伤害被处以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伟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