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27 浏览次数:444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93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虚构其能为被害人白某办理超生小孩入户为由,收取了白某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4年5月7日伪造由乐昌市坪石镇政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签名的已收取该10000元的收据。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又以为被害人办理超生小孩入户为由,继续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2000元,后经白某多次讨要,黄某于2015年1月至6月份,总共归还白某共计人民币11500元,之后便失去联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条,收款收据,还款协议,乐昌市坪石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朱某甲、李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辩称诈骗数额中的2000元是被害人白某给其的辛苦费,不属于诈骗款。经查,被害人陈述是被告人向其提出要2000元去办事、陪人吃饭等,这是被告人虚构的事实,被害人并不同意及认可,且被告人出具的收条及还款协议写明的22000元中包括了该2000元,该2000元应属诈骗款,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二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白小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李水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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