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20  浏览次数:487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99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广东省乐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乐昌市北乡镇矮石村往乐昌市人民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监狱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沈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84.89mg/100ml。
另查明,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于2016年4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医疗收费票据及谅解书,证人李某、庄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法律观念淡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