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19  浏览次数:470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89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乐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乐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朝阳,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朝敏,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3时许,被害人吴某丙(61周岁)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家新建房屋的屋檐超出了其房屋界限,心怀不满,便手持铁锤到吴某甲家新建房屋的三楼楼顶,用铁锤敲其侧边的屋檐模板。吴某甲在阻止吴某丙的过程中,将吴某丙推倒在地,导致吴某丙左腿受伤。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丙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乐昌市公安局黄圃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于2016年4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并于当日付清赔偿款,为此,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人李某、官某某、邓某甲、吴某乙、邓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法律观念淡薄,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损伤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在量刑上应酌情考虑,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用脚踢伤吴某丙的左膝盖处,仅有被害人吴某丙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查,1.仅有被害人一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用脚踢其左脚膝盖处致伤,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用脚踢伤被害人左膝盖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均属实,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陈海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