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15  浏览次数:441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晚上8时40分许,被告人邝某伙同邝某乙(已判决)、邝某丙(另案处理)到乐昌市火烧坪的***水泥厂仓库实施盗窃。三人撬门后进入仓库,将仓库内的铜线搬至仓库旁的厕所边,从厕所位置将铜线扔至工厂围栏外,后被厂区工人发现,当场抓获邝某乙,并在工厂围栏外菜地上查获新铜线十二捆,废旧铜线三袋。经乐昌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13)韶乐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提取被盗铜线的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邝某乙、尹某、蔡某、张某、廖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邝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邝某非犯意提出者,且负责望风,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铜线当场被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故可从轻处罚。
为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