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442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乳源瑶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湘04B9869大中型拖拉机由乐昌市上坪村往安口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线××+350M路段时,其车辆尾门与对向行驶的由谭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乙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乙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乙、杨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被害人谭某乙的亲属谭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三千五百元,且被害人及其家属已出具谅解书,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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