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428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小学文化,从事废品收购,住临武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临武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无证驾驶湘L×××××号大货车,在乐昌市S249线2KM+900M处恒辉花苑门前对面废品回收站门前路段起步行驶时,碾压被害人曾某乙(1周岁),造成曾某乙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乙的死符合车祸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在被告人唐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刘某冒充肇事司机,隐瞒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口供包庇唐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因刘某冒充肇事司机,于2015年12月29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唐某甲是肇事司机。同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唐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唐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自行到公安机关,并在询问中如实交代了其是肇事司机的犯罪事实。
2016年1月27日,在乐昌市××大队民警的见证下,被告人唐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方亲属自行达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7.7万元的调解协议,已支付被害方7.7万元,另唐某甲将其所有的湘L×××××号大货车作价4万元抵偿给被害方,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就余款16万元的支付约定了履行期限。为此,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谢某、宁某、张某、唐某乙、曾某甲、赵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法律观念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明知唐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唐某甲,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积极赔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伟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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