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浏览次数:438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高中文化,务农,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白某(另案处理)将从广东省清远市***化工厂邓某(另案处理)处运来的29桶化工废液,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泵抽取至仓库后山(乐昌市***“毛岭山”)的渗坑处排放,致使“毛岭山”山脚下(原乐昌市***有限公司内)鱼塘的鱼大量死亡。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粤环测认可韶关市检测中心的取样检测,乐昌市***鱼塘进水样含苯胺类化合物0.844mg/L(苯胺排放限值0.1mg/L,超标7.44倍);乐昌市***鱼塘含苯胺类化合物1.05mg/L(苯胺类排放限值为0.1mg/L,超标9.05倍);武江河水***区下游1000米处含苯胺类化合物0.83mg/L(苯胺排放限值0.1mg/L,超标7.26倍);***区废塑料桶样品含苯胺类化合物3.45mg/L。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营业执照,聘任书,厂房租赁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乐昌市环境保护局会议纪要等材料,乐昌市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水污染排放值,地表水苯胺类排放限值,关于张某等人非法偷排高浓度有机废水污染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材料,苯酚的危害及苯胺的危险性,乐昌市环境监测站地表水、污染废水采样原始记录及样品送检表,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周某、严某、李某、谢某甲、刘某、吴某、杨某、冯某、文某、谭某、彭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利用渗坑非法倾倒含有毒物质苯胺,且含量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工业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其没有参与工业废水的联系、运输与倾倒;2、其对检测数据不知情。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没有参与工业废水的运输、倾倒,仅在现场滞留短暂时间,不构成犯罪;2、指控被告人利用暗管渗坑排放工业废水不属实,被告人没有在其责任山上挖掘渗坑;3、本案扣押的白色塑料桶的苯胺含量数值检测不真实;4、本案在现场检测的废液与公安机关在废液来源地***化工厂提取、检测的苯胺含量相差大,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不应予以认可;5、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排污标准,取证存在瑕疵。综前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白某(另案处理)将从广东省清远市***化工厂邓某(另案处理)处运来29桶化工废液,至乐昌市坪石镇仓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泵抽取化工废液至仓库后山(乐昌市***“毛岭山”)的渗坑处排放,致使“毛岭山”山脚下(原乐昌市***有限公司内,以下简称“***”)鱼塘的鱼大量死亡,***区下游武江河水受污染。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粤环测认可韶关市检测中心的取样检测,乐昌市***鱼塘进水样含苯胺类化合物0.844mg/L(苯胺排放限值0.1mg/L,超标7.44倍);乐昌市***鱼塘含苯胺类化合物1.05mg/L(苯胺类排放限值为0.1mg/L,超标9.05倍);武江河水***区下游1000米处含苯胺类化合物0.83mg/L(苯胺排放限值0.1mg/L,超标7.26倍);***区废塑料桶样品含苯胺类化合物3.45mg/L。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3日,张某等人从广东省清远市一化工厂邓老板处拉运废液10多吨,倾倒在乐昌市***“毛岭山”,致使“毛岭山”山脚下鱼塘的鱼类大量死亡,经韶关市检测中心检测,废液所含苯胺排放超标,对当地环境造成严重污染。2015年6月26日,乐昌市环保局将张某环境污染案移送乐昌市公安局。同日,乐昌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传唤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时抓获被告人。
4、提取笔录。证实(1)乐昌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6月28日在依法提取摆放在乐昌市坪石镇仓库(原***有限公司)的白色塑料桶29个、水泵一台、电动机一台、软、硬塑料水管47米、软塑料管13米;(2)2015年7月2日在清远英德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提取该公司的来访人员登记表一张。
5、英德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来访人员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2日15:15从乐昌市坪石镇来了一辆大车到***公司仓库提货,19:28离开。
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污染排放许可证。证实(1)广州市汇泉联骏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某,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研究、技术开发化工原料等内容。(2)英德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经营范围为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装饰业,行业类别为C26化学原料及化工基地,排污种类为废气、噪声,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9月10日。
7、厂房租赁合同、聘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证实(1)广州市汇泉联骏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承租英德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英德市东华镇精细化工园内的厂房。(2)邓某于2014年5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任广州市汇泉联骏化工发展有限公司鱼湾生产基地厂长。(3)广州市汇泉联骏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英德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租方在生产经营期间遵守的相关安全生产的合同条款。
8、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证实(1)英德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韶关绿然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由(甲方)将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工业废物(液)连同包装物全部交由(乙方)处理等合同条款;(2)其中附表《废物处理处置报价单》列明了有机溶剂废液,废物编号为HW06,处理方式为无害化处理等内容。
9、乐昌市环保局会议纪要、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等材料。证实2015年6月26日,乐昌市环保局对张某等人于2015年6月23日利用惠华公司较为隐蔽的位置安装水泵和通往山上的排污管道将29桶含苯胺类(剧毒)废液倾倒在山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乐昌市环保局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并制作了案件调查报告。
10、乐昌市环保局案件移送函。证实乐昌市环保局于2015年6月26日将张某污染环境一案及相关材料移送乐昌市公安局立案查处。
11、乐昌市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等人所倾倒含苯胺类废水所污染的区域位于武江河旁,受污染的水全部进入武江河,根据《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该河段水质为三类水,故在此处采集水样监测值参照地表水标准。
12、地表水排放限值。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标准限值苯胺类为0.1mg/L。
13、乐昌市环保局、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对张某等人非法偷排高浓度有机废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证实该局及坪石镇政府对水污染环境作出的环境应急防范措施及处置工作的落实方案。
14、乐昌市环保局出具的苯胺、苯酚危害性说明。证实(1)苯胺对环境有危害,对水体可造成污染;(2)苯酚有毒。
15、乐昌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地表水采样原始记录及样品送检表。证实该站在乐昌××区鱼塘、武江河水***区下游等地点采集水样并送检的记录。
16、乐昌市公安局坪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分局民警逮捕被告人张某后,送达逮捕通知书给被告人家属的情况。
17、乐昌市环保局出具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证实废物类别:HW06有机溶剂废物,危险废物:硝基苯-苯胺科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危险特性为T。
1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中旬,英德市***化工厂的邓厂长(邓某)打电话告诉我说他们厂有一些装化工污水的桶要清洗,100元洗一桶,洗完还要回收,让我赚点钱,当时我在电话里问了邓厂长这些桶里残留的污水会不会好毒,是什么样的污水,邓厂长说不会很毒,只是带点酸性和腐蚀性。当月20号左右,我把这件事和“宝古”说了,“宝古”(白某)说他来接做这个事情,叫我什么都不用管,让我带他去英德***化工厂认识邓厂长,具体“宝古”去谈,“宝古”承诺给我一个桶10元或20元的好处费。我带“宝古”到英德市认识了邓厂长,具体事情是“宝古”去谈的。之后“宝古”打过电话告诉我说,把桶拉回来了,并说找到张某一起做。我没有参与“宝古”他们运输污水桶及偷排污水,后来我去***华工厂的时候闻到很大的刺激性气味。6月25日晚上,“宝古”电话告诉我说张某鱼塘的鱼死掉了。我马上打电话给邓厂长,问他怎么鱼塘的鱼会死掉,邓厂长就叫我用“jingyang”和石灰倒在鱼塘补救一下。我去过药店和杂货店去问有没有这些东西卖,那些人都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具体经过就是这样。运回的桶是白色的方形塑料桶,规格是1米乘1米左右,装满应该有一吨左右的容积。他们是在502仓库附近清洗的,听说他们运回一车有二十多个桶。我没有收到“宝古”给我的钱。
经混杂照片,周某辨认出邓某。
2、证人严某(乐昌市环保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早上,我局接到坪石镇政府工作人员报称,坪石镇***有限公司厂区内的鱼塘出现大量死鱼现象,现场有浓烈刺激性芬香气味等情况。我、白某乙、李某等工作人员于当天11时许来到坪石镇***有限公司厂区,一进厂区空气中弥漫着阵阵刺激性芬香气味。在坪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我们来到厂区的鱼塘,看到大量死鱼现象,在鱼塘上方靠山边空坪处摆放了29个疑似装有化学废液塑料桶,左边有一台抽水泵,有水管通往山上。我们顺着水管往山上排查约200米,发现水管最终通往半山腰一处渗坑,该渗坑凹陷面积约有3个平方左右,深度2米左右,底部有一原始溶洞,渗坑附近散发出与山下塑料桶一样的刺激性芬香气味。我们提取了渗坑底部泥土、水样以及塑料桶内残留废液样品准备送检。经仔细观察发现鱼塘的死鱼符合污水中毒死亡的特征。经坪石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反映,出现死鱼的情况是张某等人往山上排放不明液体后的第二天出现的,而鱼塘水源证实从该山上流出。偷排的这些含苯胺的化学废液呈淡黄色液体,有浓烈刺激性芬香气味,是高毒、致癌性液体,它们可以长期吸附在土壤中,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接到张某的电话,张某在电话中说想在502仓库用些点电去给他的树浇肥料水,因502仓库租给了一间液化石油气公司和一间锯木粉公司,我问他想接谁的电就跟他们好好商量,不要起什么冲突。第二天,502仓库看门的保安谢某乙叫另一仓库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说仓库那里有股怪味道。我接到电话后觉得有点不对劲,就叫上中建行集团有限公司搞环保的蔡某一起到502仓库看看。我们进到502仓库就闻到一股怪味道,且仓库附近鱼塘里的鱼已经有几条死在鱼塘上面,仓库里的空坪上放有10至20只白色的塑料空桶,估计这些桶就是张某说用于装尿素液的。我马上打电话叫张某到仓库来,张某说拉到山上去的是“尿素液”,我对张某说这绝对不是什么尿素液,叫张某把厂家叫来,弄清楚张某说的尿素液到底是什么来的,危害到底有多大。张某含糊其辞,说不知道厂家在哪里。
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下午14时至15时许,我在坪石镇仓库上班时,看到一辆红色后八轮大货车载着一车白色塑料桶进入仓库,之后我闻到了强烈的刺激性气味。这些塑料桶大概是1x1米的正方形塑料桶,堆摆成两层。晚上19时许,张某告诉我下午这辆车的货物是他叫人运过来的,里面装的是化肥中的“尿素液”,用于仓位围墙外一两亩山林种树。6月24日下午,我听煤气站的人说502仓库内的鱼塘的鱼死掉了,有人说是前一晚那些白色的塑料桶里面的液体有毒,毒死了鱼。当时听说是用水泵把白色桶里的液体往围墙后面的山上抽上去,可能水管有漏水,致使水池内的鱼死掉。这个水池在502仓库内,是张某养殖的鱼。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张老板(张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安装一台水泵和水管,工钱是1500元。第二天,张老板就带我来到乐昌市***有限公司里面的空坪,对我说好怎么装,我第二天下午安装好,还有一位白老板(白某)的过来看了现场,并告诉我如何安装水泵。水泵安装在乐昌市***有限公司里面空坪旁边的水渠上,水管从空坪连接到旁边那座山腰的一个坑。张老板给了我1500元人工钱。
经混杂照片,刘某辨认出张某、白某。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的几天前,小白(白某)电话请我帮他朋友去英德鱼湾拉货,运费1200元。6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一人驾车从坪石镇出发,在化工厂装了白色塑料桶后运回坪石。第二天按照小白的吩咐,我将白色塑料桶运到坪石镇仓库卸货。当时有两个人在那里安装水泵和接电之类的。姓张的(张某)在那里看他们装有泵和电。12时后,小白也驾车来到这里看他们装水泵和电的情况。我吃完午饭后回到502仓库,他们正在试水泵和用水泵抽白色塑料桶里的液体,一直弄到傍晚19时多才全部抽完。他们请了三个民工抽取白色塑料桶内的废液和卸货,把白色塑料桶从车上卸下来,另外还有一个装水泵和电的师傅装好水泵和电之后也帮忙卸货,期间小白还叫我帮他们按水泵的开关。我运白色塑料桶的车是一辆红色的华凌重卡,车牌号是湘L×××××,前四后六轮卡车,总共装有2层白色塑料桶。我一直以为桶内的液体是做拼版用的胶水,我还打听过我们的车能不能运输,是否办理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等问题。听他们说那些液体是抽到山上做肥料种果树。我问这些装水泵和水管的人,问他们是不是有很大的池来装这些液体,他们说没有,就一条渗坑,我才知道这些液体是一些没有用的东西。
经辨认混杂照片,吴某辨认出张某、白某、并辨认出其在***化工厂时,指挥工人在其货车装白色塑料桶的邓某。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租用英德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车间等设备,设了一个生产点。邓某任这个生产点的厂长,负责全面生产工作,包括仓储、废水废气的处理。公司在生产树脂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没有在厂区排放过,有个废水池装污水。污水装在体积1立方的桶里,然后用大货车运出去,具体运到哪里我不清楚。有两次我亲自用叉车将污水桶叉上大货车,每次大货车都是装20多桶。2015年6月22日下午,邓某叫我把仓库里空的污水桶装上污水,总共叉了二十多个,然后装上一辆前面四个轮子的红色大货车,当时随大货车一起来拉污水桶的有4人,其中有1个人和我说湖南宜章话。
经混杂照片,杨某辨认出与其说宜章话的白某。
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广州市汇泉联俊化工有限公司在英德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租了个生产基地,2014年6月份开始投产,公司聘任邓某为这个生产基地的厂长,负责该基地全面的生产工作,主要生产不饱和树脂和丙烯酸树脂两种,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水。
9、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广州汇泉联俊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在英德市华侨工业园***化工厂租赁了一条生产线,生产合成树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呈透明液体,带有芬香刺激性气味,有低毒性。废水装在不锈钢桶里,当达到一定量时,公司会与***化工厂交涉由其统一申报处理这些废水。公司在***化工厂的生产线没有处理废水废气的相关资质,但***化工厂有资质。这条生产线由邓某担任厂长,负责全厂的生产运作,包括仓储、物流以及废水废气处理工作。
10、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广州汇泉联俊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租用了英德***化工厂一条生产线用于生产合成树脂,邓某是这条生产线的厂长。生产不饱和树脂就会有废气、废水产生,未经处理排放这些废气废水会对当地动植物造成危害。公司没有处理这些废气废水的资质,都是委托第三方有资质处理的企业进行处理,污水需与***化工厂协调,由其统一向相关部门申报后运往处理厂统一处理。听环保局的工作人员称,此次有29桶污水未经处理私自倾倒在乐昌市坪石镇,这29个桶每桶容量约为1立方,未经审批。
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我妻子王某和广州汇泉联俊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汇泉联俊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租了我工厂车间,平常都是邓某与我公司沟通的。汇泉联俊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车间生产树脂,生产树脂会产生化学废水和粉尘,化学废水是白色的,有刺激性气味。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广州市汇泉联俊公司与我们英德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用我公司一个500平方米的车间和2间仓库。邓某是广州市汇泉联俊公司的管理人员。该生产车间生产不饱和聚酯树脂,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气、粉尘和工艺废水。汇泉联俊公司没有处理工艺废水的资质,也没有处理设备,生产责任书要求汇泉联俊公司所有废物必须交由***公司签订的有关处理资质的单位负责。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供述称,大约在2015年6月21日,白某问我原502仓库后面的山地是否是我的,是否有地方可以排放工业污水?我说毛岭山是我的,并问他排放污水有没问题?意思是是否有毒有害,他说没问题(意思是有轻微的毒性,但不会对环境有很大影响),而且量也不大,我说山上有个渗坑,工业废水可以排到坑里。我听白某说没问题后,答应他第二天去现场看看。第二天我带白某的朋友到山上看了环境,准备安装水泵的路线,抽水泵和水管是白某购买的,是我叫刘师傅安装好的,我给了刘师傅安装费。6月23日,白某和他请的两名工仔、一位吴姓司机,驾驶一辆后六轮大货车载着29个装有废液的塑料罐,来到金鸡××水××组“毛岭山”山脚下,并打电话通知我到现场,我去到仓库后看到他们已经通过水泵连接一条2寸的塑料管从山脚抽至山腰的渗坑排放废液,每个桶的容积大概是1立方,这些废液共有29个立方,废液呈淡黄色且有强烈的刺激味。我看了十分钟就走了,下班后我又去看了一下,空坪上堆了很多空桶,抽水泵和塑料管也在空坪上,白某等人已经离开。第二天一大早,***有限公司的员工电话告诉我山脚下鱼塘的鱼有问题,我过去一看,鱼已经死了几条,后不断有人对我说我的鱼塘死了很多鱼。
我为白某他们排放废液提供了场地和电力。我看到废液从毛岭山山腰的渗坑渗入了进去,应该进入了土壤,还有部分已经流入惠华公司空坪旁的水渠和鱼塘,不知道是否流入了武江河。白某是我侄女婿,说如果这个事情有钱赚就给我好处费,但具体没有说怎么给。我知道这些水有毒,白某对我说过这些工业污水没有很强的毒性,但肯定有毒。事情败露后,我问白某工业污水是什么?怎么来的?白某对我说是周某联系他排放这些工业污水的,并说是制造玻璃、陶瓷用的水,同时还给我一个姓邓的厂长的手机号码183××××9190。整个事情其实是邓姓厂长联系到周某,周某通过白某找到我。6月24日,白某和周某到我家商量怎么处理这件事,让我先对政府说这些水是尿素液,不要把他俩讲出来。
经辨认混杂照片,张某辨认出白某、周某。
(五)鉴定意见
1、广东省环保厅出具的粤环测认字(2015)257号关于认可韶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的(韶)环境监测(水)字(2015)第0276-1号监测报告。证实对2015年6月25日的地表水、污水的取样监测报告显示:乐昌市***鱼塘进水样含苯胺类化合物0.844mg/L;乐昌市***鱼塘水样含苯胺类化合物1.05mg/L;武江河水***区下游1000米处含苯胺0.83mg/L类化合物;***区废塑料桶样品(废水)含苯胺类化合物3.45mg/L。
2.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粤环测认字(2015)185号关于认可韶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的(韶)环境监测(水)字(2015)第0297、0298号监测报告对2015年7月3日、7月4日的污水、地表水的取样监测报告显示:(1)汇泉树脂车间内液样含苯胺类化合物0.37mg/L,汇泉树脂车间外液样含苯胺类化合物0.88mg/L,***树脂车间液样0.65mg/L。(2)乐昌市***鱼塘进水样含苯胺类化合物ND,苯酚含量0.047mg/L;乐昌市***鱼塘水样含苯胺类化合物0.04mg/L,苯酚含量3.39mg/L;武江河水***区下游1000米处含苯胺0.04mg/L类化合物,苯酚含量ND;乐昌峡左10米处苯胺类化合物含量0.23mg/L,乐昌峡中10米处苯胺类化合物含量0.18mg/L,乐昌峡中40米处0.22mg/L。
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乐昌市公安局坪石分局出具的乐公(坪刑)勘字(2015)第1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毛岭山”。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相17张。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为倾倒工业废水雇用他人安装水泵、联系用电事宜,并提供场地倾倒工业废水,其行为属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虽然被告人未直接参与工业废水的联系、运输等行为,但不影响其罪名的构成;2、案发后,乐昌市环保局及时开展执法调查,对多处点位集样后送韶关环保局监测中心检测,监测结果得到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该监测机构具有法定监测资质,监测人员具有国家认可的上岗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且在庭审中依法进行举证、质证,被告人辩称其不知检测结果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前述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为倾倒工业废水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已构成犯罪,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参与工业废水的运输、倾倒,仅在现场滞留短暂时间,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为倾倒工业污水,安装水泵,铺设管线,利用山岭上的天然渗坑非法排放含苯胺类废水,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利用暗管渗坑排放工业废水不属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没有在其责任山上挖掘渗坑意见属实,予以采纳;3、关于检测数值,公诉机关指控所依据的检测数值包括了乐昌市***鱼塘进水样、鱼塘水水样、武江河***区下游水样及塑料桶样本的检测数据,检测项目名称是地表水、污水水质分析,检测结果客观真实,故辩护人辩称塑料桶的苯胺含量数值检测不真实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现场检测的废水与废水来源地***化工厂的苯胺含量存在差异的问题,本案是以实际污染地周边环境的水样作出的监测数值,辩护人以现场检测的废液与废液来源地苯胺含量相差大,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不应予以认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5、根据乐昌市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等人倾倒的含苯胺类废水全部进入武江河,故环保部门在武江河采集的水样监测值是参照地表水的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故辩护人辩称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排污标准,取证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私设管道,利用渗坑非法倾倒含有毒物质苯胺的工业废水,且含量严重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严重污染了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人民陪审员 邹惠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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