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0 浏览次数:435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6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镇昌(绰号“流氓”),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运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镇昌、欧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镇昌及其辩护人罗运标、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20期间,被告人刘镇昌伙同欧某、何某、郭某等人,多次窜到乐昌市***药店、乐城***药店、乐昌市***大药房、乐昌市***手机店及乐昌市***快餐店等地实施盗窃,盗得贵重中草药一批、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以及啤酒、汽水等物品。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欧某单独或伙同“阿旺”、“李好”等人,多次窜到乐昌市长岭头建材厂附近等地实施盗窃,共盗得三轮摩托车四辆。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0619元;其中,被告人刘镇昌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4318元;被告人欧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9457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销赃地点、作案工具等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镇昌、欧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镇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大参林药店和爱心大药房被盗药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过高。
被告人刘镇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镇昌在本案中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刘镇昌的家庭住址后去到刘镇昌家,发现刘镇昌并未在家,便做其父母的思想工作,之后刘镇昌的父母以家里要用摩托车为由要求刘镇昌回家。刘镇昌回到家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被抓获时刘镇昌没有逃跑,也没有反抗。刘镇昌的父母还交代刘镇昌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刘镇昌的父母明知其儿子涉嫌盗窃犯罪,公安民警在家等候,仍打电话给其儿子要其回家,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刘镇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有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刘镇昌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刘镇昌的家属已退回部分赃物,还有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恳请法庭酌情对被告人刘镇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镇昌要其姐姐将其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交给了公安机关,后发还给了被害人,这部分价值参照鉴定机关的标准约为8407元;此外,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一台手提电脑(价值2600元)也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己发还给被害人。3.被告人刘镇昌属初犯,且其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庭能对被告人刘镇昌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四辆三轮摩托车均是“阿旺”和“李好”实施盗窃的,其只是负责销赃。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驾驶自己的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粤F×××××)搭乘被告人刘镇昌、何某(未成年人,已判决),来到乐昌市***药店后面巷子。后被告人欧某驾驶摩托车先行离开,由被告人何某在药店后巷子旁望风,被告人刘镇昌用手掰断药店后窗外的木条、撬开窗户的钢管爬进药店内,在该药店内盗走贵重中草药一批,得手后由欧某驾驶其摩托车返回接刘镇昌、何某两人离开。药材存放于欧某位于乐昌市中学对面的出租屋,后由被告人刘镇昌将盗窃的部分药品销售至韶关市一间礼品回收店。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为人民币29676元。
2.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驾驶其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刘镇昌,来到乐昌市***手机店,后被告人欧某驾驶摩托车先行离开,被告人刘镇昌用老虎钳剪断防盗网后爬窗进入店内进行盗窃,盗得一部欧奇G5手机、一台富士通A8260笔记本电脑。得手后,欧某返回接刘镇昌离开。所盗手机由欧某使用,所盗笔记本电脑被刘镇昌转送给他人(现已被追回)。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480元。
3.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镇昌伙同郭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乐昌市××前路大参林药店,由郭某在药店的窗外望风,被告人刘镇昌用老虎钳剪断药店的后窗防盗网后爬窗进入药店,两人从该药店盗走一批贵重中草药。事后由刘镇昌将盗窃药品销售至韶关市一间礼品回收店。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为人民币75040元。
4.2015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镇昌伙同叶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乘坐二轮摩托车来到乐昌市***大药房。两人用千斤顶顶破药店的后墙,由叶某在药店后墙旁望风,刘镇昌穿雨衣从药店的后墙爬入大药房内,两人从该药店盗走贵重中草药一批。事后由被告人刘镇昌将盗窃物品销售至韶关市一间礼品回收店。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为人民币35809元。
5.2015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镇昌伙同郭某(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欧某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来到乐昌市××快餐店后面。两人一同用铁棍破坏好味快餐店后窗铁枝后爬入店内,盗走该店内啤酒、汽水一批。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13元。
6.2015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阿旺”、“李好”(均另案处理)来到乐昌市××栋西侧空坪上,以自制开锁工具破坏车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将车卖到乐昌市廊田镇廊田街。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3839元。
7.2015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来到乐昌市***围墙外,以自制开锁工具破坏车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将车卖到乐昌市廊田镇廊田街。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4466元。
8.2015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来到乐昌市××酒店门口,以自制开锁工具破坏车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将车卖到乐昌市廊田镇廊田街。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4613元。
9.2015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来到乐昌市昌山北路中国移动公司门口处,以自制开锁工具破坏车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将车卖到乐昌市廊田镇廊田街。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383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镇昌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五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4318元;被告人欧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457元。
案发后,乐昌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欧某作案工具一批、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粤F×××××)一辆;追回被盗三轮摩托车四辆(共价值人民币16301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中草药一批(共价值人民币9531元),并发还给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分别接到被害人罗某乙、丘某等九人关于其药店药品、三轮摩托车等物品被盗的报案后,依法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属被动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涉嫌犯罪时均是成年人,均应对其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接受被害人李某等人提供的被盗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收据;被告人刘镇昌的姐姐刘某提交的药品一批;邓某甲提交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品名:FMV-A8260)、鼠标一个;陈某提交的2015年4月14日凌晨乐昌市爱心大药房被盗的视频资料一份。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2015年7月10日18时0分至18时30分,侦查人员对欧某的人身及其住所进行搜查,在其穿着的牛仔裤右边后裤袋发现一个“7”字型套筒及一个自制的“一”字型扁平状开锁工具,在其住所的睡房内靠窗户角落地上发现黄色环保袋一个,内有红色千斤顶一个、红色铁管一条、“7”字型套筒板手一个、白色布手套三只。侦查机关已将上述物品全部扣押;(2)侦查员在欧某住宅楼下发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车牌粤F×××××),对该车执行扣押;(3)扣押黄某乙海马11条、药酒两瓶(内装有冬虫夏草、海马);(4)扣押林某、张某、邓某丙、龚某三轮摩托车各一辆。
7.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11日至10月15日,发还周某甲、李某、丘某、罗某甲三轮摩托车各一辆;发还梁某手提电脑一台;发还陈某安宫牛黄丸24盒;发还罗某乙东阿阿胶2盒、西洋参1盒、鹿茸1盒、高丽参1盒、石斛1盒、花旗参22盒、海马24克。
8.指认销赃处照片及卡口照片,证实(1)被告人刘镇昌于2015年7月13日指认其将药品销售至韶关市熏风路久诚商行;久诚商行老板黄某乙指认其店内赃物海马、药酒照片;刘镇昌姐姐交出的赃物照片;欧某摩托车、工具照片;(2)2015年6月15日13时52分在乐昌市乐廊路砖厂、14时2分在东环南路乐昌峡米业的卡口视频拍摄的,被告人欧某驾驶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的照片截图;2015年6月25日14时30分在人民中路大润发路口、14时35分在工业大道大木丘的卡口视频拍摄的,被告人欧某驾驶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的照片截图。
9.赔偿申请书,证实被盗的乐昌市***药店向二被告人提出赔偿申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爱心大药房的员工,2015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我接到店长陈某的电话,说她手机接到布防中心的信息说我们店里的报警器响了,叫我去店里看看。我去到店外没有听到报警器响,在店门口呆了十分钟左右,也没发现异常。陈某又打了电话给布防中心,布防中心说看到一个人影。我查看的时候,发现我们店旁边的人行道位置有一个大约30多岁的高瘦男子站在那看着我,一会就不见人了。
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郭某步行到乐昌市大东街青年旅馆巷子口等刘镇昌,刘镇昌提了一袋东西过来,30分钟后刘镇昌从袋子里拿出一条钢锯,在一间废弃屋子内锯了一段约一米长的圆木,之后他叫我和郭某一起上了青年旅馆旁边的楼梯。刘镇昌在二楼阳台放下袋子,让我下楼望风,之后又叫我上去和郭某扶着圆木段,他拿出一个红色的千斤顶,一头对着墙壁,一头顶着圆木摇千斤顶,十分钟左右就将墙壁顶穿。之后他让我和郭某下一楼望风。大概20分钟后刘镇昌跑下楼梯,手上提了两个袋子,一个布袋子,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盒装的药,刘镇昌说警报器响了,让我和郭某赶紧去楼上拿千斤顶和那段木头走,之后我们将木头扔在巷子里,刘镇昌给我和郭某每人五十元。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1时许,刘镇昌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乘我到乐韶书城后的一家药店后面,刘镇昌手上戴着一副白色纱布手套,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将药店后面窗户的防盗网剪断,我在旁边替他望风,刘镇昌从窗户爬进药店。过了十多分钟,他提着一个塑料袋出来,里面大概装了有十多盒的药,之后刘镇昌给我十块钱坐出租车回家。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刘镇昌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乐昌市广播电视台对面的一家卖臭豆腐的店面后面,从水管爬上二楼,发现是老式窗户,我们用木头将两根铁管之间的缝隙撬开一个大洞爬进店内,将店里的三箱瓶装啤酒、10多瓶可乐、汽水搬出来,放在三轮摩托车上后离开现场。
4.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我到刘镇昌家,看见他家客厅的茶几上放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我说喜欢想要,刘镇昌说喜欢就拿走,我拿着笔记本电脑回家,之后我将这台电脑送给我同学。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将我弟刘镇昌盗窃所得交到刑警大队,这些物品放在我居住***柴房,用一个红色和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袋内装有安宫牛黄丸、乌鸡白凤丸、新血宝胶囊、阿胶、高丽参、西洋参、鹿茸、石斛、花旗参等药品。
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带来的青年男子来过我的店铺三四次,卖过一些药材给我,第一、二次卖给我一些冬虫夏草、海马,第三次大概是2个月前,卖了什么给我不记得了,第四次他带了一瓶古井贡酒来,我当时没有收购。我总共付给青年男子大概几千元钱。
7.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6月份期间,我帮一名年轻人共卖了六辆三轮摩托车给廊田镇马屋村委会前田组等地的村民,我每次获利100元,共600元。这名年轻人约18岁,操客家话口音。
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6、7月的一天15时许,两个20多岁的年轻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廊田镇××前田组,问有没人要买,我最后以2000元价格买下。这是一辆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型号:***3FML,发动机号:A14***27,车架号:L7G****50204,未上牌。两个年轻人的其中一个是“楼下仔”(楼下村人),脚是跛子。另一个年轻人讲客家话。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一天,我亲戚邓某丙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辆没有正规手续的三轮摩托车问我要不要,我说可以。过了几天后的一天下午,邓某丙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我家,说以2200元卖给我,我问他这么便宜是不是盗窃的,他说是别人在其他地方盗窃的,没有问题,我贪便宜就以2200元购买了。这是一辆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型号:DY***H-2,发动机号:A***64、车架号:LGSCK****0,没车牌。
10.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一天,我听村里人说“老跛”有被盗车卖,我打电话问他,他说有车就送过来给我。2015年4月份的一天,他跟两个青年男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我家,他说要卖1500元,有个青年男子说要卖1600元,后来我给了1600元给那个我不认识的年轻男子,拿了钱后他们就走了。“老跛”是我们楼下人,姓邓;另外两个男子一个说普通话,一个说白话。这车是大运牌蓝色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6***3,车架号:L7GSC****93,发动机马力150,车厢1米6长,宽1米2左右,四成新左右,没车牌,没发票,说明是盗窃来的。
除了这辆车外,我还介绍我亲戚买了一辆。2015年6月份的一天,“老跛”说又有一辆车问我要不要。我去廊田镇找到他,他带我去找到偷车的人,我问偷车的人多少钱,那人说2300元,我说太贵了,那人说2200元,之后我将车开到我亲戚家,我亲戚将钱给我,我给了偷车的人。
1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楼下村一个年轻人说他亲戚有辆三轮摩托车要卖,问我要不要,我说是他亲戚的可以要。十多天后(5月中旬左右),这名楼下村的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市场我卖猪肉的地方找我,我当时看车有六成新,问他多少钱,他说要3000多元,我说太贵了不要,他就走了,1个多小时后,他又回来找我说2300可以。这是一辆大运牌蓝色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6****9,没入户,有前挡风玻璃。楼下村的人姓邓,脚是跛子。
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之间的一天凌晨,刘镇昌带我去到乐昌市***药店,他说要进药店盗窃东西,让我在外面等他,其实就是帮他望风,他从药店后面的窗子进入,盗窃到什么药材我不知道,药材也是归他处理的,事后他给了我5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早上7时40分许,老百姓药店店员张少娴、张云娣和廖新兰三人看见店里很乱,发现一些药材不见了就通知我,我就叫人报警了。我们的药店都是晚上22时关门的,这次店内被盗了冬虫夏草、东阿阿胶、海龙、海马、西洋参、花旗参、鹿茸、石斛、高丽参等药品,总损失大概30710元人民币。店内监控显示小偷是从药店的天花板爬进店内的,店铺后面有一个长约2米的木楼梯。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凌晨4点40分(监控显示4点11分),我工作的爱心大药房乐昌分店被盗窃东西了。正对药店门的那一面墙,被撬了一个大约60公分左右的洞,小偷就是从这洞进来的,药店监控显示小偷是身材瘦小的男性,穿一件带帽子的风衣,带了一个口罩。我们的药店被盗了冬虫夏草、燕窝、安宫牛黄丸等。同时通过监控发现在凌晨4时11分,有一名男子将一些折叠椅等杂物放在我们的店门口,该男子离开后,那些物品没有带走,我怀疑是望风的。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14时许,我将一辆蓝色大运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昌山北路中国移动公司门口,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发现被盗,我的车牌号:湘L×××××,该车于2011年4月份以6300元人民币购买。
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上午10时10分,我打开***快餐店大门,发现被盗了一箱金威纯生啤酒、四箱雪花啤酒、一把砍骨用的刀、一件(30瓶)百事可乐,现金500多元,一共损失约1000元。我店里二楼阁楼的窗枝被人撬开了。
5.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8时30分许,一名店员发现我们的手机店被人入室盗窃,被盗了一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型号:A8260,公司一部展示手机欧奇G5,备用金855元人民币,定金单30元人民币。损失大约3700元。最近手机店后面有人施工搭了一个架棚,方便小偷入室盗窃。
6.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7时50分许,我工作的***药店玻璃柜上的鹿茸、虫草、还有一些人参等都不见了,大约损失价值10万元人民币。店铺大门没有被损坏,后窗被剪了一些防盗网和一些铁枝。我们的电脑被损坏,报警器没有响。
7.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我的三轮摩托车在2015年5月26日中午1时10分左右到40分,在长岭建材厂住宅××区××栋旁空地上被盗。该车是一辆大运牌DY200ZH三轮摩托车,蓝色,车牌号F3N148,发动机号:A1***7,车架L7***204,初登日期2010年12月22日,我以7188元购买。
8.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12时许,我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大昌路四巷34号我家院子围墙外,14时15分发现被盗。该车是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未上牌,蓝色,型号:DY150ZH-5A,车架号:***5743,发动机号:D6***9,该车是我于2013年9月29日以6800元购买。被盗时车上有用蓝色袋子装的玉米外壳。被盗当日14时许,我见一个20多岁、瘦瘦地、身高1米6左右、四分头发男子站在我车旁,以前也曾在我家附近出现过最少3次。
9.被害人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18时左右,我将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乐昌市乐棉路华富人家酒店门口,第二天凌晨3时许发现被盗。我车头用铁架焊了一个雨蓬。车上安装了一个用来装水的钢水箱,车发动机号D6***33,车架号L7GSCK***393。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镇昌供述称,我参与了以下盗窃事实:(1)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叶某从青年旅馆的水泥楼梯上到二楼的阳台,用随身携带的千斤顶和一根木头将爱心大药房外墙顶开一个洞,叶某替我望风,我穿上雨衣,用帽子将脸包住,戴上白纱布手套,爬进药店,将玻璃柜锁两边敲碎后,将盘子里的药材拿出来,全部倒进我带来的环保袋里,装满后,又将药柜上非处方药区的盒装药装进另外一个白色透明袋里,然后从进来的那个洞爬出来。我从这家店盗窃了冬虫夏草、燕窝、安宫牛黄丸等。两三天后,我将冬虫夏草和燕窝卖到韶关市步行街一家礼品回收店,大概卖了5000多元。盗窃前十天左右我踩点三四次,发现药店玻璃柜台有很多贵重药材冬虫百般草、燕窝。(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1时许,欧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我和何某去到铁三处医院对面的一间药店(老百姓药店),药店后面的楼梯间有一架木梯,我从木梯爬上去,发现药店上层的窗户是老式窗户,我用手将木板掰开,用木头将两根平行钢管撬弯,穿好雨衣,从缝隙爬进药店的阁楼,何某在药店外面替我望风,欧某就先回去了。我拿了三个纸袋,将人参、西洋参、海蛇、海马、蜈蚣、冬虫夏草等药材装进一个纸袋里,将西药装进另外两个纸袋,并盗窃了夹在收银台下面抽屉本子里的几十元钱,我和何某将盗窃出的三袋药藏在明和酒楼对面的垃圾桶后面,我分了50元给何某。第二天早上,我将药拿出来带到欧某的出租屋,十几天后,我将阿胶、人参、西洋参、海蛇、海马、蜈蚣等药材以几十元的价格卖给人民广场卖药材的人,冬虫夏草就分给了几个朋友,其他的西药欧某说被他丢掉了。这间药店是欧某之前发现里面有很多名贵药材,找我一起去盗窃过两次都没成功。(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搭着郭某到乐韶书城后面的一家药店后面,将药店窗户的防盗网剪断,郭某替我望风,我爬进药店,将玻璃柜的冬虫夏草取出放进一个塑料袋里,还从玻璃柜里取了一些药材。两天后,我将冬虫夏草以6、7千元的价格卖给韶关市步行街的一间回收礼品店。我给了郭某一百多元。(4)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郭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乐昌市广播电视台对面的一家卖臭豆腐的店后面,将窗户的铁管缝隙撬大,爬进店内,将店里的三箱瓶装啤酒、10多瓶可乐、汽水搬出来。(5)2014年的一天凌晨1时许,欧某驾驶摩托车搭着我到永安南城对面的新星源手机店后面,他在旁替我望风,我在手机店后面发现有一个竹子搭成的工棚,就踩到工棚上,用老虎钳将新星源窗户的防盗网剪断,爬进店内,盗窃了一台欧奇牌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还有抽屉里的三四百元钱。这个手机送给欧某了,笔记本电脑被一个朋友拿去用了。
2、被告人欧某供述称,我参与了以下盗窃犯罪:(1)2015年6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中午,我独自一人驾驶我的摩托车到乐昌市大润发侧门位置,发现一辆没有锁大锁且有车牌的蓝色大运三轮摩托车,我步行到三轮摩托车旁,拿出开锁工具启动三轮摩托车,之后我将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开到廊田镇廊田街上问别人要不要,最后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2)2014年12月底左右的一天19时许,刘镇昌对我说看到河南路红绿灯中间有一间大药房,叫我一起和他去盗窃,我说不去,后来刘镇昌找到何某和他一起去。凌晨1时许,我和刘镇昌、何某驾驶我的摩托车一起到大药房后,放下刘镇昌和何某,我回去睡觉了。凌晨3时许,刘镇昌打电话叫我去接他们,刘镇昌和何某将从大药房盗窃来的药材放在我出租屋内,总共有六个绿色的环保袋装满了药材,我看到有阿胶、冬虫夏草等,刘镇昌和何某将盗窃来的药材平分了,还给了我两根冬虫夏草。两人到天亮6时许才离开我住的地方,同时带走分好的药材。(3)2014年12月底左右的一天17时许,刘镇昌叫我和他一起去盗窃一间手机店,我说不敢去,他说自己去算了。第二天19时许,刘镇昌叫我送他去,我载他去永安南城超市大门对面的新星源手机店旁的居民楼下,我看见刘镇昌将之前我们一起买的液压剪藏在居民楼楼梯间,之后我们在市区逛了半个多小时,我再送刘镇昌回到新星源手机店后面的居民楼楼下,之后我一个人去冲海网吧上网,他也没有叫我去接他。第三天,刘镇昌将液压剪放在我的出租屋内,他和我说盗窃到了一台手提电脑,之后他给了我一台手机,但我给了他100元钱。(4)2015年4月份的一天22时许,我在河南路乐昌广播电视台附近见到刘镇昌,他问我借辆三轮摩托车给他做事,说准备去盗窃乐昌广播电视台对面卖酒的商行,我将在乳源盗窃的一辆蓝色大运三轮摩托车借给了他,第二天天亮我看见三轮摩托车放回翰林苑F栋楼下,听刘镇昌说盗窃错了,盗窃到旁边的好味道快餐店。
(五)鉴定意见
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各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欧某于2015年6月25日14时许在乐昌市乐城昌山北路中国移动公司门口处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各药店、摩托车等现场分别位于乐昌市***药店、乐昌市***手机店、乐昌市乐城***药店、乐昌市***大药房、乐昌市***快餐店、乐昌市***空坪、乐昌市****墙外路边、乐昌市***酒店门口、乐昌市***中国移动公司门口等地。附现场图片若干。
2、辨认笔录
辨认人刘镇昌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一起参与盗窃老百姓药店的何某;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一起参与盗窃的欧某。
辨认人欧某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人就是盗窃了老百姓大药房的刘镇昌,绰号“流氓”;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就是盗窃了老百姓大药房的何某。
辨认人何某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人就是盗窃老百姓药店的刘镇昌;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一起参与盗窃的欧某。
辨认人叶某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盗窃爱心大药房的刘镇昌。
辨认人郭某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曾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流氓”(刘镇昌)。
辨认人黄某乙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在其店里卖药材给他的年轻男子(刘镇昌)。
辨认人邓某乙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卖被盗三轮摩托车给他的年轻人(欧某)。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镇昌、欧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镇昌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欧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镇昌负责选定盗窃对象、准备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及销赃,其所起作用积极,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驾驶摩托车接送被告人刘镇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镇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镇昌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的资质,且对涉案中药材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采用了市场调查和实物勘验的市场法进行价格鉴定,方法科学、结论客观真实,对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刘镇昌提出的大参林药店和爱心大药房被盗药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与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镇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镇昌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是在掌握了被告人刘镇昌的盗窃犯罪事实及其居住地址后,组织民警秘密对其进行抓捕。去到其家后,发现刘镇昌已经外出,其父母在家,民警将刘镇昌涉嫌盗窃的情况告知其父母,并希望其父母配合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刘镇昌父亲得知情况后表示愿意配合办案民警的侦查工作,继而拨打刘镇昌的电话,以其家里要用摩托车为由要求刘镇昌回家,但并未告知刘镇昌其家中有民警在等候抓捕。刘镇昌返回家中,被守候的民警抓获。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镇昌属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镇昌有退赃及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的行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镇昌属初犯,其认罪态度好、有较好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欧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在乐昌市看守所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稳定供述,除2015年5月26日13时许,其伙同“阿旺”、“李好”在乐昌市××头建材厂住宅××区××栋西侧空坪共同盗窃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之外,2015年6月15日、6月18日、25日均是其一人实施盗窃,且监控视频照片显示,在2015年6月15日13时52分及2015年6月25日14时30分,均是被告人欧某独自一人驾驶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证人邓某乙、林某、邓某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是被告人欧某将被盗三轮摩托车销赃,且有证人邓某乙辨认被告人欧某的笔录,罗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搜查、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欧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四辆三轮摩托车均是“阿旺”和“李好”实施盗窃、其只是负责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镇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O二0年一月十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十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案涉案物品除发还给各被害人部分外,对二被告人盗窃所得药材一批(价值人民币26055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刘镇昌盗窃所得药材一批(价值人民币110849元)、啤酒与汽水一批(价值人民币313元)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邓永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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