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15 浏览次数:424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56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乳源瑶族自治县。2007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执行至2017年6月1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已羁押2个月28日)。2015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乐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F×××××的三菱吉普车,在乐昌市长来镇长兴水泥厂路口路段碰撞路中水泥隔离带,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广东省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彭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彭某乙、赖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彭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经查,被告人彭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危险驾驶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前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方朋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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