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01 浏览次数:485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4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永康,绰号“澳门仔”、“阿康”,男,澳门居民,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曾租住乐昌市,捕前租住乐昌市。2015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永康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邱伟京、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谭永康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4月至9月上旬期间,被告人谭永康先后在乐昌市乐城街道附城加油站、乐昌市体育馆门口、乐昌市贮木场礼堂门口等处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潘某、张某乙、陈某、林某等人。
1、2015年8月至9月上旬,被告人谭永康两次在乐昌市贮木场礼堂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潘某。
2、2015年8月至9月6日期间,吸毒人员陈某分三次在乐昌市××街道河南小学附近向被告人谭永康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4月上旬,吸毒人员张某乙在乐昌市××街道人民××路体育馆门前广场向被告人谭永康购买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年8月14日、8月17日,吸毒人员林某在乐昌市***出租屋、乐昌市乐城街道附城加油站等地向被告人谭永康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谭永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5年8月至9月上旬期间,被告人谭永康在其居住的位于乐昌市***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吴某、何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6日,乐昌市公安局民警在谭永康居住乐昌市***室内将正在吸毒的何某、张某甲、连某、吴某抓获,并在谭永康随身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一批。经韶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谭永康的挎包内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6包,净重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出租合同,尿检定性检测结论,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永康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永康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谭永康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永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没有向陈某和林某贩卖过毒品,并认为收取50元是朋友间的交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其确实在旧房子(乐昌市***)里容留他人吸食过毒品,但没有在乐昌市乐城街道***室容留他人吸毒过,而且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对何某等人在其现租住处吸食毒品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永康实施了如下犯罪:
(一)、被告人谭永康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4月至9月上旬期间,被告人谭永康先后在乐昌市乐城街道附城加油站、乐昌市体育馆门口、乐昌市贮木场礼堂门口等处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潘某、张某乙、陈某、林某等人。
1、2015年8月至9月上旬,吸毒人员潘某两次在乐昌市贮木场礼堂旁向被告人谭永康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8月至9月6日期间,吸毒人员陈某分三次在乐昌市××街道河南小学附近向被告人谭永康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4月上旬,吸毒人员张某乙在乐昌市××街道人民××路体育馆门前广场向被告人谭永康购买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年8月14日、8月17日,吸毒人员林某在乐昌市***六楼出租屋、乐昌市乐城街道附城加油站等地向被告人谭永康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一包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6日,乐昌市公安局民警在谭永康居住的乐昌市***室内将正在吸毒的何某、张某甲、连某、吴某抓获,并在谭永康随身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一批。经韶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谭永康的挎包内搜出的白色晶体状物,6包,净重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谭永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5年8月至9月上旬期间,被告人谭永康在其租住的乐昌市***室内和位于乐昌市***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吴某、何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5年9月6日22时许,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谭永康多次容留张某甲等人在其租住的乐昌市***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对陈某、张某乙等人吸毒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谭永康涉嫌在乐昌市乐城街道西乡街河南小学门口、乐昌市乐城街道人民南路体育馆门口等处贩卖毒品给陈某、张某乙等人,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6日,9月17日分别对谭永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谭永康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谭永康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谭永康系被动归案。
4.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谭永康于2015年9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5年9月7日吴某、连某、何某、张某甲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何某被乐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乐昌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6日对谭永康、张某甲、何某、连某、吴某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板现场检测,谭永康的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阳性。
6.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2015年9月6日22时15分许,公安机关侦查员在谭永康租住的***室内搜查出疑似冰毒五小包和一大包,并予以扣押。
房屋出租合同二份
证实2015年8月27日起谭永康租住乐昌市***室。
证实谭永康供述的其另一处租住处,已经于2015年8月29日乐昌市河南管理区十组16号401租给谭伟华。
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
证实陈某在乐昌市××街道河南小学附近向谭永康购买毒品的现场,及林某在乐昌市***出租屋向谭永康购买毒品的现场,因无法确认现场的准确位置,故无法作出以上现场的勘查记录。
证实公安机关向中国移动公司韶关分公司调取谭永康在2015年4月至9月初的通话记录,因时效问题,无法调取有效的通话记录。
证实被告人谭永康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乐昌市***),因房东无该房间大门钥匙及该屋内无人,故侦查员无法对该住处室内进行现场勘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阿才”,我在“阿康”家吸食过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7月份,“阿康”叫我去他家坐,我去到“阿康”位于河南的家里,看到他家大厅桌上有冰壶和放有少量冰毒的锡纸,“阿康”就叫我玩一下冰毒,之后“阿康”帮我烧好冰毒让我吸食,我吸食了几口后就没再吸了。2015年9月6日晚,“阿明”打电话叫我去“阿康”家,晚上19时许,我去到“阿康”位于河南街***的家时看见“阿康”、“阿明”、及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在大厅吸食冰毒,之后我也吸食了几口冰毒。后来“阿康”和那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出去了,接着自称是“廊田的阿成”的男子来找“阿康”,“阿明”开门让“阿成”进来后“阿成”也和我们一起吸食了冰毒。过了一会,之前出门的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就先回来了,等到晚上9点多的时侯,警察就在“阿康”家把我们四人给抓住了。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安明”或者“阿明”,还有人叫我“肥仔”。2015年9月6日9时许,我打电话给绰号叫“肥仔”的人,“肥仔”说他在“阿康”的出租屋,我就打电话叫“阿才”和我一起去,去到“阿康”位于乐昌市***的出租屋后,“阿康”、“肥仔”、“阿成”他们三人正在厅里吸食冰毒,于是我和“阿才”也一起吸食了冰毒。我在“阿康”的出租屋还吸食过三、四次冰毒,都是和“阿康”“肥仔”、“阿花”一起吸食。出租屋是“阿康”租的,可能租了十多天,就“阿康”和他女朋友“阿花”在住。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驳壳”,2015年9月6日晚上我在“阿康”租住的乐昌市***室吸食毒品“冰毒”,我到现场时已经有三人(“阿明”和另二个不认识的人)在吸食毒品了,除了此次之外,8-9月份我还在“阿康”那吸食过四次冰毒,有时半夜,有时下午,但具体时间记不起了。
4.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20时40分许,我去“阿康”位于乐昌市***出租屋准备还钱给他,敲门后有个不认识的人给我开门,进到屋内后发现里面共有两个人,我看见客厅的台面上放有一条锡纸和一点点“冰毒”和冰壶,于是我用冰壶吸食了几口“冰毒”。后来又来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又过了十分钟,“阿康”就回来了,之后我们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我向“澳门仔”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20时许,我打电话向“澳门仔”购买1克“冰毒”,之后“澳门仔”在乐昌市××瑶山××路贮木场礼堂边给了我1克“冰毒”,我给了他10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9月1、2号的晚上19时30分许,一个绰号叫“伟哥”的男子让我帮他购买5克“冰毒”,我和“伟哥”在乐昌市××瑶山××路贮木场旁的公路边见面后,我当着“伟哥”的面向“澳门仔”打电话向其购买5克“冰毒”,并说好价格为70元1克,“澳门仔”之后叫一个约20岁的男子把毒品送到贮木场礼堂旁边,那个男子把5克“冰毒”交给我后,我给了他350元现金。2015年9月7日晚20时30分许,“伟哥”让我帮他购买20克冰毒,并交给我1400元,之后我发短信给“澳门仔”,叫他帮我拿20克“冰毒”,之后我去大瑶山西路贮木场附近拿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我打电话向“阿康”购买1克“冰毒”,“阿康”叫我去河南小学门口等他,之后我用100元钱向“阿康”购买了1克“冰毒”。隔了三天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又在河南小学门口以100元每克的价格向“阿康”购买了1克“冰毒”。2015年9月6日晚上8点多,我打电话向“阿康”购买“冰毒”,“阿康”说他没空,让我在河南小学门口等,并说叫个年轻人给我送毒品过来,之后来了一个穿白色衣服、身材较胖的男子,我们在河南小学附近××巷子交易了毒品,我给了该男子100元。第四次是2015年9月7日晚9时许,我发信息给“阿康”向其购买“冰毒”,并约好在河南小学见面,之后还没交易我就在河南小学被公安机关抓获。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向“澳门仔”购买过2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我打电话向“澳门仔”购买1克“冰毒”,并约好在乐昌市体育馆门口等,去到后“澳门仔”给了我1克“冰毒”,我给了他10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9月8日凌晨0时许,我打电话给“澳门仔”,想向其购买“冰毒”,但电话没接,我就发短信约好在乐昌市体育馆门口交易,但还没等到“澳门仔”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我向“阿康”购买过2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8月14日左右的晚上,我打电话向“阿康”购买1克“冰毒”,并让“阿康”把“冰毒”送到以前百福楼对面的六楼出租屋,过了大概20分钟,“阿康”就把“冰毒”送到门口,我给了“阿康”10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8月17日左右的下午,我打电话向“阿康”购买1克“冰毒”,并让“阿康”把冰毒送到乐昌附城加油站,过了20分钟,“阿康”把毒品送到我手上,我给了“阿康”100元钱。
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谭永康以月租400元的价格向我租住了乐昌市乐城街道河南路农行ATM机楼上的三楼301室。谭永康是一个黑黑瘦瘦的人,据说是澳门人。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谭永康供述,2015年9月6日傍晚,“阿明”带了两个朋友来我位于乐昌市***的住处,“阿明”他们说要吸食“冰毒”,我就拿了一小包给他们,他们就开始在我家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过了十多分钟我就出去了,等我回到家里发现公安机关查获我的住处并在我家里抓获了包括“阿明”在内的四名男子。这四名男子中除了“阿明”,其他三人我都不认识。在此之前,“阿明”在我的出租屋内吸食过两、三次“冰毒”。一般我的吸毒朋友都是自己带“冰毒”和冰壶去我家,然后我和他们一起吸食,偶尔有些吸毒人员去到我家,我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给他们吸食。那些吸毒人员一个星期中会有两三次去我家吸食“冰毒”,每次都是那几个人。我被捕前除被抓获的地址之外,还在乐昌市河南卫生院对面一条靠邮政储蓄所一侧巷子走进去的一栋私人自建楼租过房子。
我的“冰毒”是向一个叫“鸭子”的男子购买的,第一次是2015年8月底的一天,我以每克75元的价格向“鸭子”购买了15克“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9月2、3日的晚上22时许,我以每克75元的价格向“鸭子”购买了5克“冰毒”。
我还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在乐昌小学附近的公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卖了1克“冰毒”给绰号叫“阿清”的五山镇男子。别人向我买“冰毒”的时候,我就将适量的“冰毒”装进胶袋里面,然后我才将装好袋的“冰毒”卖给别人。我赚得很少,而且我卖的“冰毒”都是自己吸食的“冰毒”再分装卖给别人,有些人向我买“冰毒”还赊账,所以很多人找我买“冰毒”。有很多人向我购买“冰毒”,但我忘记是什么人了,我只记得其中一个绰号叫“阿强”的男子向我购买过毒品,因为我在“阿强”家吃过几次饭,他几次都是向我买了价值四五十元的“冰毒”,我到现在都没有收他的钱。
(四)鉴定意见
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5)42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9月6日在乐昌市***室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谭永康时,当场在谭永康挎包内查获的毒品一批进行鉴定,证实:白色晶体状物,6包,共净重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
(1)由乐昌市公安局制作的乐公(河)勘字(2015)0906-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制图二份,照片20张,证实被告人谭永康容留他人吸毒案发现场为乐昌市乐城***室。
(2)由乐昌市公安局制作的乐公(河)勘字(2016)02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制图1份,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谭永康曾租住乐昌市***房。
(3)由乐昌市公安局制作的乐公(河)勘字(2015)0906-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制图1份,照片8张,证实被告人谭永康贩卖毒品案发现场为乐昌市××街道人民××路体育馆门前。
(4)由乐昌市公安局制作的K440281540000201509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制图二份,照片8张,证实被告人谭永康贩卖毒品案发现场为乐昌市附城加油站、乐昌市贮木场礼堂旁。
2、辨认笔录,证实:
辨认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人员就是“阿康”(谭永康)。
辨认人何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人员就是“阿康”(谭永康)。
辨认人吴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人员就是“阿康”(谭永康)。
辨认人连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人员就是“阿康”(谭永康)。
辨认人陈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人员就是“阿康”(谭永康)。
辨认人张某乙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人员就是“澳门仔”(谭永康)。
辨认人潘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人员就是“澳门仔”(谭永康)。
辨认人林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人员就是“阿康”(谭永康)。
辨认人罗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人员就是谭永康。
辨认人谭永康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人员就是“阿强”(张某乙)。
视听资料
证实被告人谭永康在讯问阶段的供述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永康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并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永康还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谭永康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谭永康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2015年4月至9月上旬期间,被告人谭永康先后在乐昌市乐城街道附城加油站、乐昌市体育馆门口、乐昌市贮木场礼堂门口等处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潘某、陈某、张某乙、林某等人的事实,有被告人谭永康称其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供述,证人潘某、陈某、张某乙、林某等人向被告人谭永康购买毒品的证言,且有在谭永康住处所查获毒品的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永康的贩毒毒品的事实,对被告人谭永康的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2、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在其租住的乐昌市***室内、乐昌市***室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被告人谭永康称其2015年9月6日提供毒品并容留“阿明”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且吸毒人员一个星期中会有两三次去其家吸食毒品的供述,公安机关案发当日在被告人谭永康租住的乐昌市***室所抓获的吸毒人员何某、张某甲、吴某、连某的证人证言,与证人罗某的证言,以及在谭永康住处所查获毒品的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尿检定性检测结论、租房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对被告人谭永康提出的其没有在乐昌市***室容留他人吸毒和对何某等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永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二0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人民陪审员 刘 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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