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01  浏览次数:468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小六”、“六仔”,男,广东省江门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乐昌市。因吸毒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丘丙养,广东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丘丙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向杨某、苏某、曾某等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向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1克,价格为100元;
2015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向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1克,价格为100元;
2015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向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2克,价格为200元;
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号杨某家中向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1克,价格为100元;
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向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7克,价格为700元;
2015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号杨某家附近向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1克,价格为100元;
2015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向苏某、郑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1克,价格为200元;
2015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向曾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1克,价格为1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2015年7月8日其没有向杨某贩卖毒品,2015年7月26日其没有向曾某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丘丙养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5年7月8日向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实,因为被告人刘某已经离开乐昌去了广州,其没有作案时间。2、曾某时常向被告人刘某“索要”的毒品,且两人之间有相互提供毒品的情况存在,也没有涉及到收钱的事情,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向曾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实。3、被告人刘某无前科,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供述时已经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之后公安机关才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实施了如下犯罪:
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向杨某、苏某、曾某等人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向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1克,价格为100元;
2015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向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1克,价格为100元;
2015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向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2克,价格为200元;
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号杨某家附近,向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1克,价格为100元;
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向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7克,价格为700元;
2015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号杨某家附近,向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1克,价格为100元;
2015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向苏某、郑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1克,价格为200元;
2015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向曾某贩卖毒品氯胺酮重约1克,价格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5年8月11日12时许,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苏某向公安机关举报,2015年7月以来一名叫刘某的男子多次在乐昌市××路职工文某公厕附近向其与其朋友以100元每小包的价格出售毒品氯胺酮。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3日对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予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
证实2015年7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乐昌市***的民宅查获吸毒人员苏某、刘某、郑某、邓某和曾某,将上述人员带至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并于次日对刘某、郑某、邓某和曾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对苏某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苏某在讯问过程中,举报被告人刘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遂将刘某传唤回乐昌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
4.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
5.乐昌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9日对刘某尿液使用氯胺酮检测试剂板进行快速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6.搜查笔录
证实2015年8月14日14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对苏某位于乐昌市***住处进行搜查,发现被告人刘某供述的与苏某等进行联系的黑色机身紫色边框的直板手机一台;2015年8月14日15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对被告人刘某位于乐昌市***的宿舍进行搜查时,未有发现。
公安机关将上述提取物品予以扣押。
7.手机通话记录
证实刘某(号码为155××××6356)与杨某(号码为183××××5547)分别在2015年7月8日、7月11日、7月16日、7月18日、7月20日、7月24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9.情况说明
(1)乐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涉案人员“苏虾”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供述的其上线为一绰号叫“苏虾”的男子,乐昌市城关北区派出所经多方调查,无法查实“苏虾”的情况。
(2)乐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涉案人员吕志东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4日,吸毒人员谢某交代其是与另一名吸毒人员吕志东一起从被告人刘某手里购买的毒品“K粉”的,乐昌市城关北区派出所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找到吕志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左右20时许,我与郑某在乐昌市职工文某时,因为我之前听曾某说刘某手里有“K粉”卖,我就拿郑某的137号码开头的手机打电话给刘某,问他要200元的“K粉”,一直到21时左右,刘某骑着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过来后,刘某带我们去到文某塔罩后面的石凳上,拿了大约4克的“K粉”给我,我把从郑某那里拿的200元给了刘某。刘某离开后,我和郑某、邓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吸食了。
7月22日左右凌晨0时许,我、曾某、郑某、邓某在乐昌市职工文某玩,曾某用他号码为132××××8448的手机打电话给刘某,问刘某拿到“K粉”没有,先拿一个过来吸食,后来刘某开了一辆深蓝色女装摩托车过来,把一小包“K粉”给了曾某,刘某离开后,我们四个人吸食了这些毒品。当时曾某没有钱,就先欠着刘某的毒资100元,事后曾某有没有给钱我就不清楚了。
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我向刘某购买过两次“K粉”,每次重约0.9克,每包100元,但是两次都是记账的,因为我当时没钱就跟刘某说先欠着,我一共欠了他200元。2015年7月27日20时许,我在乐昌市职工文某用我号码为132××××8448的手机打电话给刘某(号码为155××××6356),让刘某拿一包“K粉”给我,刘某说100元每包,我说我没钱,让他先记账。过了一会儿,刘某来了带我去到广场附近的公厕,拿出一包约为0.9克的“K粉”给我,当时苏某、郑某、邓某也在场。
2015年7月29日15时许,我再次去到乐昌市职工文某,当时苏某也再场。我打电话给刘某要求他送一包“K粉”过来,刘某来到广场后将我带到广场公厕门口的石凳附近拿了一包“K粉”给我,刘某离开后,我和苏某一起到苏某位于乐昌市***住处与邓某等人吸食以上毒品,刘某随后也到了,然后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20时许,我和苏某两人在乐昌市职工文某玩,苏某拿我的手机(号码为137××××3858)打电话给刘某(号码为155××××6356),要求刘某送200元“K粉”过来,约21时左右,刘某骑着一辆山地自行车过来,刘某在广场塔罩后面的石凳附近拿了一小包“K粉”给苏某,苏某拿出我给她的200元给了刘某。
2015年7月26日23时许,我、曾某、邓某和苏某在乐昌市职工文某,曾某拿出一点“K粉”递给我说:“就剩这点了”,曾某购买“K粉”时我没有看见。
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21时许,我、在乐昌市职工文某见到苏某、郑某、刘某,苏某说她花了200元向刘某购买了一小包“K粉”,苏某刚和我说完,旁边的刘某从身上拿了一小包“K粉”给我们并说再倒些给我们,我们四人当场一起吸食了这些毒品。2015年7月27日22时许,我、苏某、曾某在乐昌市职工文某厕所门口的石凳上聊天,曾某打电话给刘某,刘某过了十多分钟就找到我们,并从身上拿了两小包“K粉”给曾某(当时曾某拿了刘某给的“K粉”没有给钱,属于欠账),当时曾某说过两日再付款给刘某,事后我不清楚有没有付款。我曾问刘某一小包“K粉”有多重,他回答我说有1克重。
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杨某向刘某购买过毒品“K粉”。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贵妃”,我从2015年7月5日起在刘某处共购买过六次毒品“K粉”。2015年7月8日22时许,我在乐昌市职工文某打电话给刘某向其购买毒品“K粉”,过了半个小时,刘某打电话告诉我他要等下过来,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刘某过来给了我一小包(约1克)毒品“K粉”,我给了他100元。2015年7月11日14时许,我在乐昌市***宅的家中打电话给刘某向其购买毒品“K粉”,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刘某过来了,在我住处楼下旁边的巷子里给了我一小包毒品“K粉”,我给了他100元。2015年7月16日16时许,我在乐昌市职工文某用手机联系刘某向其购买毒品“K粉”,过了十几分钟,刘某过来了,在广场尖塔罩后面的石凳边给我2克毒品“K粉”,我给了他200元。2015年7月18日14时许,我在位于乐昌市***号的家中打电话给刘某向其购买毒品“K粉”,十几分钟后,刘某过来了,在我家楼下给了我一小包毒品“K粉”,我给了他100元。2015年7月20日23时左右,我在乐昌市职工文某打电话给刘某向其购买毒品“K粉”,我跟他说过几天再给钱,过了半个小时,我打电话催了一下刘某,十几分钟后,刘某过来了,给了我一个烟盒装着的一大包“K粉”给我(约7克)。2015年7月22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刘某,在乐昌市粤客隆楼下农业银行门口向他支付了700元的毒资。2015年7月24日13时许,我在位于乐昌市***号的家中打电话给刘某向其购买毒品“K粉”,约十分钟左右,刘某过来了,在我住处楼下给了我1小包毒品“K粉”,我给了他1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述,我的绰号叫“六仔”、“小六”,我的手机号码是135××××1277、155××××6356。我的上线是一名绰号叫“苏虾”的男子。2015年7月中旬某日21时许,曾某打我的电话,让我给他一点毒品“K粉”玩玩,后来我在乐昌市××文化广场附近的公厕,他拿出一个空的透明塑料袋,我给了他约九成满的塑料袋的“K粉”,然后我就离开了,我没有和曾某谈过价钱,也没有说过赊账的事情,也没有收过钱。几天之后21时许,曾某再次用手机打我的电话,说他朋友苏某想问我要“K粉”,后苏某打电话给我,我就在乐昌市职工文某的公厕门口给了苏某一小包“K粉”,她给了我200元,之后郑某也过来了,我们三人又吸食了一些我提供的毒品后就各自离开了。2015年7月20多日21时许,我在乐昌市铁三处篮球场给了曾某一些“K粉”,我们没有谈及价钱和赊账的事情。2015年7月29日13时许,曾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拿一小包“K粉”给他,然后我在乐昌市职工文某的公厕里给了他一小包毒品,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14时许,曾某用苏某的电话联系我并叫我去苏某家,在苏某家,我拿出一小包毒品“K粉”和曾某、邓某、苏某等人一起吸食了,当天16时许,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015年7月8日左右20时许,绰号叫“贵妃”的人打我电话向我购买一小包毒品“K粉”,过了十多分钟,我在乐昌市××了他一小包毒品“K粉”,他给了我100元。2015年7月11日左右15时许,“贵妃”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一小包毒品“K粉”,过了十多分钟我在乐昌市××了他一小包毒品“K粉”,他给了我100元。2015年7月中旬某日22时许,“贵妃”打电话向我购买7克毒品“K粉”,说要过两天再给钱,然后我在乐昌市××用一个黄色红枚王的烟盒装着7克毒品“K粉”给了他。7月23日左右18时许,“贵妃”在乐昌市粤客隆楼下的农业银行给了700元毒资给我。2015年7月26左右13时许,“贵妃”打电话向我购买一小包毒品“K粉”,我在乐昌市河南管理区“贵妃”家楼下给了他一小包毒品“K粉”,他给了我100元。我记得贩卖毒品“K粉”给“贵妃”的就以上四次,另外还有没贩卖过毒品“K粉”给他我就记不起来了。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
(1).由乐昌市公安局制作的乐公(刑)勘字(2015)0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制图1份,照片八张,证实案发现场为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
(2).由乐昌市公安局制作的乐公(刑)勘字(2016)0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制图1份,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为乐昌市***号附近。
2.辨认笔录,证实:
辨认人苏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人员就是刘某。
辨认人曾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人员就是刘某。
辨认人郑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人员就是刘某。
辨认人谢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人员就是刘某。
辨认人杨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人员就是刘某。
辨认人刘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人员就是苏某。
辨认人刘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人员就是绰号叫“贵妃”的杨某。
刘某辨认出其于2015年7月20日20时31分与郑某的通话记录截图,辨认出其于7月29日15时53分与曾某的通话记录截图。
曾某辨认出其于2015年7月27日20时45分与刘某的通话记录截图,辨认出7月29日15时56分、15时8分与刘某的通话记录截图。
郑某辨认出其于2015年7月20日20时45分与刘某的通话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并向多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向曾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时间与本院查实的时间不符,应为2015年7月27日20时许,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8日22时许在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向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克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关于2015年7月8日左右20时许,绰号叫“贵妃”的人通过电话向其购买一小包毒品“K粉”,其在乐昌市职工文某交付毒品以及“贵妃”支付100元毒资的多次供述;且有证人杨某证言证实的其于2015年7月8日22时许在乐昌市职工文某向被告人刘某购买一小包100元毒品“K粉”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与杨某在案发时间的通话记录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提出其2015年7月8日没有向杨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2、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2015年7月中旬21时许给过毒品“K粉”给曾某;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7月27时许以赊账100元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K粉”一小包,且当时有苏某、郑某、邓某在场;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曾某以欠账方式向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K粉”一小包;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23时许其与曾某、邓某和苏某在乐昌市职工文某,曾某拿出一点“K粉”递给其,但曾某购买“K粉”时其没有看见;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22时许,曾某以欠账方式向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K粉”约2克;且有2015年7月27日20时45分被告人刘某与曾某通话记录截图在案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27日20时许在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以欠账方式向曾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克的事实,对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曾某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在乐昌市××文化路职工文某内,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2时许向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1克以及2015年7月27日20时许向曾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约1克的事实,前文已述,此处不再重复。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8月11日12时许,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苏某向公安机关举报,2015年7月以来一名叫刘某的男子多次在乐昌市××路职工文某公厕附近向其与其朋友以100元每小包的价格出售毒品氯胺酮;2015年8月1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曾某进行询问时,曾某证实其两次以欠钱方式向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2015年8月1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郑某进行询问时,郑某证实了其与苏某向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的经过,在掌握了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之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3日对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予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8月14日9时许对被告人刘某进行首次讯问,但被告人刘某并未如实供述其毒品的来源,且否认已收取苏某毒资和曾某欠其毒资的事实,也未供述过其贩卖毒品给杨某。因此,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以及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前已经掌握被告人刘某的部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于2015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并未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向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以及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因本次犯罪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相应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人民陪审员  陈海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