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2-23 浏览次数:497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世韶(绰号“房东”、“老表”、“小陈”),男,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陈世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世韶以每次100元一个冰毒的价格分三次向贺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交易地点均在陈世韶租住的位于乐昌市***宿舍内。
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世韶多次以100元一克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给何某,一次是在陈世韶租住的乐昌市***宿舍,其他次交易地点有在坪石金鸡山后面、新大桥桥头及老坪石的公路边。
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陈世韶多次以每次100元、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甲基苯丙胺毒品,邓某电话联系陈世韶购买毒品后,陈世韶驾驶其五羊款黑色无牌摩托车将毒品送到梅花镇梅花村委会村口的公路边现场交易。还有两次是邓某在陈世韶位于***宿舍向陈世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毒品。
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世韶在租住的***宿舍以每次100元一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两次贩卖给陈某,后与陈世韶等人在陈世韶宿舍吸食。另有多次也是以每次100元一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在坪石镇天上人间KTV门口、坪石建设银行门口交易。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世韶多次开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2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罗某。
(二)被告人陈世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自2014年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陈世韶在乐昌市***自己租住的宿舍里多次容留贺某、郑某(16周岁)、何某、邓某、陈某、罗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世韶,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世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世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称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他人;承认自己容留了贺某、郑某、何某、陈某等人吸食过毒品,但辩护称没有容留邓某、罗某吸食过毒品,也不认识这两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世韶分别实施了以下犯罪: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吸毒人员贺某去到被告人陈世韶租住处(乐昌市***宿舍内),被告人陈世韶以每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0元的价格,分三次共向吸毒人员贺某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小包(约三克)。
2、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世韶以每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元的价格,在自己××处、乐昌市坪石镇××、坪石镇××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何某。
3、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世韶以每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元的价格,在自己租住处、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委会石围村村口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邓某。
4、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世韶以每小包甲基苯丙胺100元的价格,在自己租住处、中国建设银行坪石支行门口、坪石镇金鸡中路“天上人间”KTV门口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
5、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世韶以每小包甲基苯丙胺100元-2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罗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乐昌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陈世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于2015年9月15日下午在坪石镇***宿舍将其抓获。后通过侦查,确认陈世韶于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乐昌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13日以陈世韶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世韶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乐昌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陈世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于2015年9月15日下午在坪石镇***宿舍将其抓获,被告人陈世韶属被动归案。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15日下午,在坪石镇***宿舍抓获被告人陈世韶,并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搜查,经搜查,未发现违法犯罪物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绰号“小贺”)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我向陈世韶购买过两次冰毒,2015年7月份向陈世韶购买过一次冰毒,共购买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购买100元,地点都是在陈世韶家。
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8时,我跟“老鬼”从韶关回来,路过陈世韶家,就准备去他家里吸食毒品,到了陈世韶家后,我就拿了100元给陈世韶,叫他拿东西出来玩(吸食毒品),我们大概玩了一小时后就走了,当时只有我、“老鬼”、陈世韶在场。另外两次购买毒品时,我、陈世韶及他女朋友都在场。
2、证人郑某(16岁)的证言,证实陈世韶是我的男朋友,乐昌秀水镇人,绰号“小陈”、“房东”,他在坪石镇***租了一套房子,我们是同居关系,我的手机号码为130××××5238。
陈世韶也卖过毒品冰毒给贺某等人。我记得贺某在陈世韶手中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一个”(冰毒),时间大约是2015年过了春节至6月底。另外一些我不认识的人员也在陈世韶手中购买过毒品,也有三四次。交易地点都是在陈世韶租的房子里。陈世韶卖毒品冰毒给别人,每“一个”冰毒可以赚20-30元,“一个”冰毒也就是一克的意思,用一个很小的白色塑料袋装着。我有帮陈世韶卖过毒品,都是陈世韶不在家的时候,他先打电话给我,然后告诉我有人过来购买毒品,并叫我将他事先放在抽屉或桌面上的毒品拿给别人,我记得我拿给过贺某毒品两、三次,还有拿过给一些不认识的人。我收过贺某一、两次的钱,每次都是100元,其他人的钱我没收过。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房东”(经辨认该人为陈世韶)那里购买过五、六次毒品冰毒。时间是在2015年5至7月份。购买的毒品数量大概是7、8克,其中有两次购买了200元两克的。我记得有一次是在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直接去到“房东”的出租屋里向“房东”购买了一克冰毒,花了100元,当时“房东”的女朋友在场。其他的交易都是我打电话给“房东”,由他将毒品送给我,价格都是100元1克。我记得交易的地点在金鸡山后面、新大桥桥头及老坪石的公路边,“房东”送毒品给我时是开一辆蓝色刀仔款男式二轮摩托车。“房东”的电话我忘记了,在我手机里标有“小陈”。
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我在“老表”(经辨认该人为陈世韶)那里购买过六次毒品,四次购买了100元,两次购买了200元。第一次是在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我打电话给“老表”(电话号码134××××2983)要“货”(冰毒),他就一个人开一台五羊款黑色无牌的摩托车把冰毒送到乐梅公路到我们村口的路边,我自己去拿,给了100元现金。以后每次都是这样购买的。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我想吸食冰毒就打电话给“老表”,通过电话联系我找到了“老表”在***的住处,然后就一起吸食冰毒,另外我还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当时我和“老表”还有一个叫“汉兵”的人一起吸食。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7月底凌晨3点,我叫“老表”送冰毒上来,他说太迟了,我就自己去了他的住处,和他两个人一起吸食了冰毒,我走的时候还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一共在“房东”(经辨认该人为陈世韶)那里购买过五、六次冰毒,共买过五、六克冰毒,每次都是100元1克。“房东”租住在***水泥厂旁边的一间瓦房内,是乐昌梅花一带的人,平常开一辆黑色跑车型男装无号牌摩托车。第一次是在2014年11、12月份,我在“房东”的住所向他购买了100元的毒品(1克),然后我们就和“房东”还有他的几个朋友一起在那里吸食了毒品。之后过了半个月,我又到“房东”的住所向他购买了1克的冰毒,100元,当时“房东”和他的几个朋友一起在吸食毒品,我也吸食了一下就走了。后来几次是我带电话给“房东”,由他将毒品送给我。交易的地点是在坪石镇“天上人间”KTV门口、坪石建行门口。我记得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2月份,差不多春节的时候,我打电话给“房东”叫他将1克毒品送到坪石镇天上人间。
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房东”那里购买冰毒是从2014年过完年之后开始的,之前是一个叫“大炮”的带“房东”过来租房子认识他的。经常是由吸毒人员“小白”出钱,要我到“房东”那里去购买毒品,前前后后购买了二、三十次,有时一克,有时两克,还有四、五克的,购买冰毒数量共约二三十克。
我打电话给“房东”,基本是他开一辆黑色的刀仔款摩托车送过来,有一次我去“房东”的住所买毒品,但当时他手上没有就没买到。冰毒的价格开始是250元一克,后来变成230元一克,再之后就100元一克。“房东”住在坪石镇***的平房宿舍,他在那租了一间房间。“房东”叫陈某韶,他的手机号码为156××××0329和130××××5238,其中一个电话号码是他女朋友用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世韶的供述和辩解,称我的绰号叫“韶古”,还有人叫我“小陈”,梅花、秀水这边的人员喜欢叫我“老表”,没有人叫我“房东”。我的联系电话是186××××9429、134××××2983。
一年前我因为和家里吵翻了,我爸就把我和我女儿赶出来,我就开始吸食毒品,一直到2015年9月15日被抓。我是2014年7、8月份租的坪石镇***宿舍作为住所,房租300元。在我刚认识女朋友郑某的时候,她也跟我一起在我家里吸过毒。我从未贩卖过毒品给他人。
(四)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
证实辨认人贺某、郑某、何某、邓某、陈某、罗某分别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的陈世韶。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宿舍、坪石镇金鸡岭后山、坪石镇新大桥、中国建设银行坪石支行门口、坪石镇金鸡中路“天上人间”KTV门口、梅花镇梅花村委会石围村村口等。并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世韶在自己租住处(乐昌市***宿舍),多次容留贺某、郑某(未成年人)、何某、邓某、陈某、罗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9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贺某去到被告人陈世韶的租住处,与被告人陈世韶一起吸食毒品,后乐昌市公安局民警在陈世韶租住处抓获陈世韶、贺某、郑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三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乐昌市公安局梅花派出所经线索排查,发现陈世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于2015年9月15日下午在坪石镇***宿舍将陈世韶、贺某、郑某抓获。经尿液检测,三人结果均呈阳性。乐昌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15日以陈世韶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
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15日下午,在坪石镇***宿舍抓获被告人陈世韶,并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搜查,经搜查,未发现违法犯罪物品。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9月15日下午,民警抓获被告人陈世韶以及吸毒人员贺某、郑某后,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4、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贺某、郑某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绰号“小贺”)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13时,我来到陈世韶家(坪石水泥厂旁边的一间瓦房的客厅内,房子是陈世韶租的)问陈世韶还有没有毒品,陈世韶说没有了,于是我从客厅的酒柜上拿出一根吸管,上面还有残留的毒品,于是我们就把吸管上面残留的毒品刮下来吸食,吸毒工具是从他家酒柜里拿出来的,吸完后陈世韶就把工具拿个袋子装起来丢到外面去了,后来我们被公安人员抓了。
在陈世韶那里吸食毒品具体多少次不记得了,我就记得2015年9月15日一次,2015年9月10日一次,2015年7月两次,2015年6月一次,2015年5月两次,2015年2月三次,在2014年我也去陈世韶那里吸食过,但不记得多少次。
我老婆是在2015年9月10日生小孩,我就和我朋友“发古”回来看我老婆,在15时,我从医院出来,准备找陈世韶借钱,到了他家后,就看到陈世韶在弄吸毒工具,然后我、“发古”和陈世韶三人就一起吸食了冰毒。
我还和“操古”(姓罗)、“老鬼”、陈世韶女朋友“阿霞”一起在陈世韶那里吸食过毒品。
2、证人郑某(16岁)的证言,证实陈世韶是我的男朋友,他在坪石镇***租了一套房子。从2015年开始,我与陈世韶经常吸食毒品冰毒,到2015年9月14日,我前后吸食了有十多次毒品。2015年春节后,我、陈世韶、贺某一起在陈世韶租的房子里吸食毒品。2015年7、8、9月份,我们三人一起吸食了五六次毒品,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初。另外我和贺某两个人在一起也吸食过三四次。我记得2015年7、8月份贺某有三、四次带了其他朋友过来一起吸食毒品。还有就是陈世韶的几个朋友也来过陈世韶的租住处吸食毒品。他们吸食的毒品都是陈世韶提供的。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我在“房东”住处吸食过两次毒品,当时就我和“房东”两个人一起吸,“房东”的女朋友也在场,但她没有吸,吸食的毒品都是“房东”提供的。
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我想吸食冰毒就打电话给“老表”,通过电话联系我找到了“老表”在八万吨水泥厂的住处,然后就一起吸食冰毒,另外我还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当时我和“老表”还有一个叫“汉兵”的人一起吸食。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7月底凌晨3点,我叫“老表”送冰毒上来,他说太迟了,我就自己去了他的住处,和他两个人一起吸食了冰毒,我走的时候还向他购买了100元的冰毒。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12月份,我在“房东”的住所向他购买了100元的毒品(1克),然后我们就和“房东”还有他的几个朋友一起在那里吸食了毒品。之后过了半个月,我又到“房东”的住所向他购买了1克的冰毒,100元,当时“房东”和他的几个朋友一起在吸食毒品,我也吸食了一下就走了。
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房东”家吸食过毒品一次,当时是去他家准备买毒品但没买到,时间是2015年过年左右,那天也是他在我家摘了菜心之后带我去他住所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世韶的供述和辩解,称一年前我因为和家里吵翻了,我爸就把我和我女儿赶出来,我就开始吸食毒品,一直到2015年9月15日被抓。我是2014年7、8月份租的坪石镇***宿舍作为住所,房租300元。我一般是自己一人在家里吸毒,在我刚认识女朋友郑某的时候,她也跟我一起在我家里吸过毒,后来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我就不准她吸毒了,所以之后她没有跟我一起吸食过毒品。另外贺某在我家里吸食过三次毒品,时间分别是2015年过年的时候一次,2015年9月15日一次,中间还有一次。
我吸食的毒品有我自己买的,也有一些朋友回来带给我的。我不认识邓某,没有和何某、陈某一起吸食过毒品,何某、陈某有去过我的出租屋,就是一般朋友关系。但在庭审中陈世韶又承认自己容留了何某、陈某吸食过毒品。
(四)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
证实辨认人贺某、郑某、何某、邓某、陈某、罗某分别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容留他们吸毒的陈世韶。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宿舍。并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韶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并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世韶还在其租住处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世韶犯有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世韶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和没有容留过邓某、罗某吸食过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世韶多次向贺某、何某、邓某、陈某、罗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自己租住处多次容留上述人员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上述购买毒品人员分别关于向被告人陈世韶多次购买毒品并在陈世韶住处吸毒的证言,包括被告人陈世韶的绰号、租住处、手机号码、购买毒品时的在场人员、购买毒品类型、毒品价格、被告人送毒品时所驾驶的车辆特征等基本相互一致,且能与证人郑某关于陈世韶多次容留贺某和陈世韶的朋友吸食毒品,并向贺某贩卖过3、4次冰毒,每次100元一个(冰毒),以及陈世韶还向他的朋友贩卖过冰毒的证言,辨认被告人陈世韶的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陈世韶关于容留贺某等人吸毒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相互佐证,故被告人陈世韶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世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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