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均未缴纳交强险如何处理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4-15  浏览次数:1373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均未缴纳交强险如何处理    
-----黄田娣、刘清华诉被告叶水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乐昌市人民法院(2013)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黄田娣,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五山镇坪田村委会刘家组18号。
原告:刘清华,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五山镇坪田村委会刘家组18号。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骆人杏,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水标,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南货场一栋503号。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乐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甘楚阳 审判员:曾庆秀、代理审判员:曾德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9月13日23点40分许,在乐昌市S248线101KM+210M乐昌市第四中学门前十字路口路段,原告黄田娣的丈夫刘海松驾驶无证无号牌无保险的两摩与被告叶水标驾驶的无证无号牌、无保险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刘海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乐昌市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刘海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叶水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乐昌市交警部门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协商不成功,被告在15日晚上只支付了1000元,其余赔偿问题总是以没有钱为理由,一概未协商。由于叶水标所驾二摩未购买交强险,所以理应承担交强险理赔的110000元,另外超过交强险部分,叶水标承担30%的理赔责任,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强险]×30%=[(10542.84×20+27842)-110000]×30%=38609.64元。
根据以上事实,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在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交强险]×30%=[(10542.84×20+27842)-110000]×30%=38609.6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2、被告辩称
我现在身体有病都没有钱去治疗,没有经济能力去承担这些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乐昌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3日23时40分许,刘海松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供电局往灯泡厂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S248线101KM+210M乐昌市第四中学门前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开发区往北乡方向行驶的叶水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海松当场死亡、叶水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9月30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A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停车,未遵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规定,是导致此期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水标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与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水标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特此起诉至法院。
另查,死者刘海松为农村户籍人员,黄田娣系死者刘海松的妻子,刘清华系死者刘海松的儿子,已成年。
再查,死者刘海松、被告叶水标各自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原、被告的责任及被告的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
2、刘海松的火化证,证明刘海松于2013年10月17日被火化。
3、法医学尸检检验报告,证明刘海松的死符合车祸颅脑损伤死亡。
4、户口本,证明两原告与死者刘海松的亲属关系 ,黄田娣是死者的妻子、刘清华是死者的儿子。
5、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四)判案理由
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叶水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法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致与刘海松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造成刘海松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因之一,已过失侵犯了刘海松的生命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叶水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叶水标负该事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以广东省2013年度的农村赔偿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叶水标在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因双方均未购买交强险,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为宜,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以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55684元/12个月×6个月=)27842元;2、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综上所述,被告叶水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609.64元[(27842+210856.8)×30%-1000=70609.64]
(五)定案结论
乐昌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叶水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黄田娣、刘清华各项损失共计70609.64元。
案件受理费3272.19元,由原告黄田娣、刘清华负担1717.46元,被告叶水标负担1554.73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法规规定法定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发生事故后往往造成受害人无法获得及时、充足的赔偿,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有必要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该《解释》明确了机动车保有者的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和违反后果。但是该条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部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不能扩大到机动车均未投保的情况。在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适用上述规定,会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现象,造成实质性不公平。
2、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履行了投保义务人当然有权利要求对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是因为对方已经完全履行了道交法的义务,本身拥有122000元的责任财产,而对方没有购买保险,无法让向对方享受交强险赔付的利益,则应当由自身财产承担该保险责任,从法律和常理出发均无太大争议。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一般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的使用本身就是一种危险行业,对周围的行人和财产产生潜在危险,因此,必须加强机动车保有人方的注意义务。机动车未投保,而行人并无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机动车方由自己的财产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均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没有122000元的责任财产,互相违背了保护对方的法律,如果仍然机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就会产生实质性不公平。
3、上述司法解释的原文是:“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请求”,如果当事人不请求的,则没有法院援引该法条的余地,但是即使是“当事人请求”,也必须是有合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在部分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场合,以及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场合,提起该请求的肯定是行人方和投保的机动车方。因为行人无缴纳交强险的义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未投保方属于法定义务的违反,对方当然有权利按照司法解释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在双方均未缴纳交强险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均无权提起上述请求。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请求人本身属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其要求对方按照相同的法定义务保护自己,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法院应当判决不予准许。也即,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没有权利要求全部损失由一方承担,不应当存在损害转移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于《解释》的第十九条必须做出限缩性解释,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部分未投保机动车之间相撞”,不能扩大到“均未投保的机动车相撞”的情形。
 
            
 
编写人:乐昌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