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如何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6-09  浏览次数:1379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如何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邹红发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乐昌市人民法院(2013)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0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邹红发。

被告:邹志荣、骆敬英。

【基本案情】

2010113,被告邹志荣向原告邹红发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用于开办榨糖厂,并出具借条一张,上面写明:今借到邹红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元),据。借款人:邹志荣。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16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志荣、骆敬英立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三年内还清上述借款,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支付双倍利息;被告邹志荣则称每年还款3万元,如未按期还款,可以支付利息;被告骆敬英则称不知道借款事实,借款与本人无关,不同意还款。

【案件焦点】

被告邹志荣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邹志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邹志荣、骆敬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骆敬英称不知道本案借款事实,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乐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邹志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给原告邹红发,被告骆敬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中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邹志荣向原告邹红发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邹志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负担债务,但被告骆敬英并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同被告邹志荣明确约定过该债务为邹志荣个人债务,而且被告骆敬英也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这个情形,因此,被告邹志荣个人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不能以被告邹志荣的个人财产来偿还。综上所述,被告邹志荣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编写人: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胡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