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赔偿款时是否应保留胎儿的费用
胎儿在被侵权人死亡前已经在母体中,在被侵权人死亡后出生的,分割赔偿款时是否应保留胎儿的费用
——吴丽妮诉赖来招共有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丽妮。
被告:赖来招。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5日,吴水旺送菜到乐昌市第二中学食堂,在食堂卸完菜推车子出食堂时意外跌倒死亡。吴水旺与周桂荣于198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即本案原告吴丽妮,后吴水旺与周桂荣离婚,原告未随吴水旺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1月8日,吴水旺与被告赖来招在坪石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0年4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某,2014年7月,被告赖招再生育一小孩。就赖来招于2014年7月生育的小孩,赖来招提交了再生育一孩的准生证,准生证中显示被告赖来招于2013年11月26日(在吴水旺死亡前)申请再生育一孩,坪石镇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3年12月6日同意赖来招再生育一孩。
吴水旺死亡后,在坪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以刘云春为甲方、本案被告赖来招为乙方、乐昌市九龙汇餐饮服务中心为丙方、乐昌市第二中学为丁方,四方于2013年12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合计299000元整。其中:刘云春支付105000元;乐昌市九龙汇餐饮服务中心垫付149000元;乐昌市第二中学垫付45000元。该款于2013年12月13日上午12:00时之前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乙方收到汇款后写收据给甲方、丙方、丁方作为凭据。二、丙方、丁方为解决该民事纠纷所垫付的上述费用保留向甲方追偿的诉讼权利;甲方也保留不承担丙方、丁方垫付款项的抗辩权利。三、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上述赔偿数额,并表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丙方、丁方的法律及经济责任。四、乙方家属负责安排好死者吴水旺的一切后事。”被告赖来招确认收到上述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项299000元,但协议中未列明各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数额。
2014年6月,原告吴丽妮向乐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赖来招将涉案赔偿款299000元在扣除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开支后,分割三分之一即76645元给原告。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对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就丧葬费的具体数额及吴水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原告自身认可吴水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20000元,并称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原告坚持要求将上述赔偿款扣除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开支后,在原、被告、吴某某之间平分,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分割涉案赔偿款,调解时被告自己也不知道已经怀孕,其与吴水旺于2014年7月7日所生育小孩的费用至今都没有着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原告吴丽妮是否有权分割涉案赔偿款,对涉案赔偿款299000元进行分割时,应否保留赖来招于2014年7月所生育小孩(被侵权人吴水旺死亡时其尚未出生)的费用,如果保留,该部分费用的性质是什么以及数额应如何计算,涉案赔偿款在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后,该小孩是否有权参与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丽妮是吴水旺与周桂荣的女儿,作为吴水旺因涉案事故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之一,有权分割涉案赔偿款。赖来招于2014年7月生育的小孩虽然在吴水旺死亡时尚未出生,但在吴水旺死亡前,赖来招已经怀孕,胎儿已经在母体中,胎儿出生后其生存需要一定的物质资料,吴水旺的死亡必然对胎儿出生后的生存产生重大影响,对涉案赔偿款进行分割时,应保留该小孩的费用。但吴水旺死亡时,胎儿尚未出生,并非吴水旺因涉案事故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无权分割作为共有财产的涉案赔偿款中的相关部分,该保留部分的费用可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涉案赔偿款中扣除。涉案赔偿款299000元在扣除丧葬费、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赖来招于2014年7月生育小孩应保留的费用、原告自认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后余167512.25元,应在各赔偿权利人即原、被告、吴某某当中进行分配。因被告、吴某某是与吴水旺共同生活的人,而原告长年未与吴水旺共同生活,吴水旺的死亡对原、被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害程度并非一样,原告分得均等分配情形下的70%左右较为合理。为此,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赖来招从因吴水旺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中支付39000元给吴丽妮,驳回吴丽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因赔偿款的分割问题产生的纠纷,这类案件中,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死亡所得的赔偿款在扣除相关费用支出后,应属于各赔偿权利人的共有财产,各赔偿权利人作为该共有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均有权要求分割。
这类案件分割赔偿款时首先应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但本案却存在一个司法实践中还从未遇到过的新问题,即胎儿在被侵权人死亡前已经在被侵权人配偶的母体中,胎儿在被侵权人死亡后出生,就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考虑胎儿的问题,胎儿在被侵权人死亡后出生,其利益应如何保护。因本案中胎儿在被侵权人死亡时尚未出生,并非自然人,非被侵权人因涉案事故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故无权分割作为共有财产的涉案赔偿款中的相关部分。但胎儿在被侵权人死亡前已经在母体中,其出生后的生存需要一定的物质资料,而父母对其有抚养的义务,作为抚养义务人之一的被侵权人死亡后必然对小孩的生存产生重大影响,如果在分割赔偿款时不保留胎儿的费用,胎儿在被侵权人死亡后出生,对这个小孩来说显失公平。因此,从保护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同时参照《继承法》关于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份额的规定,分割赔偿款时应保留胎儿的费用。因被侵权人本来在胎儿出生后,对这个小孩是有抚养义务的,而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因此,这部分保留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可作为小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赔偿款中扣除,具体数额可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18年。
编写人: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李鑫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