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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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1424号
原告:陈艳英。
被告:邓晓亮。
原告陈艳英与被告邓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艳英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约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6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约书》,该合约书没有约定利息如何计算及还款期限。事后,被告仅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1800元,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追偿,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债务依法应当清偿。现被告拖欠原告本金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晓亮向原告陈艳英借款本金30000元,限被告邓晓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晓亮负担。
审判长  李志平
审判员  张友荣
审判员  赵美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