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2-15  浏览次数:427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60号
原告:郑荣炳,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9日。
委托代理人:谢万才。
被告:郑显雄,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20日。
原告郑荣炳诉被告郑显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才、被告郑显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去割牛草喂牛,在村口的公路边原告推着斗车,而被告突然从路边窜出来朝我一拳打过来,打掉我六个牙齿,当时还有我们村的杜珍凤等人在场,她们还叫我马上去医院看伤,看了伤后去了村委会,接着到河西派出所报了案。被告如此猖狂的故意伤人的行为,实属恶劣,理应得到法律的严惩。根据《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及《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条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如下赔偿款:1、医疗费1736.20元;2、误工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4、营养费500元;5、后续治疗费2000元;6、整容费3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8、车旅费64元;9、后续治疗误工及车旅费320元;合计15620.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显雄辩称:2015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在河丰村郑荣富家门口,事发时在场目击者共有6个人。其中郑荣富和郑日生在村路口边修车,杜珍凤在村路口边等车送孙子读书。我是还钱给杜珍凤。之后我正准备去郑显芳家中喝茶,转身遇到郑荣炳从背夫路口拉着斗车去山上割草。我问杜珍凤:“他是郑荣炳吧。”,我虽然喝了酒,但是酒醉心明,法律知识、做人我比谁都懂。此时的郑荣炳连续用暴力语言骂我,还骂我的老娘。我问郑荣炳你骂谁。在场目击者都听见了。李青媛在她家门口离我和郑荣炳不足三米远。在这样的情况下我还是保持冷静。因为我是个懂法之人,我并没有打郑荣炳。而且目击者都在场,迄今为止,我自己明白“假作真时真亦假、无为有处有还无”的一句名言,常言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我坚信一审法院会查清事实真相。在场目击者还有郑荣珍、郑燕平、郑荣根、郑贱林、郑显芳等人。而且上有青天,下有玉地为证。实际上郑荣炳的牙齿在十多年前配的都是假牙。为了达到他敲诈勒索的目的,是郑荣炳在三米多的地方拔掉假牙,朝我背上打来。诉状中称我打掉郑荣炳6个牙齿没有法律依据,是无中生有、栽赃陷害,血口喷人的滥诉行为,实属无法采信,特此请求一审法院明查案情真相,还头顶青天本来面目。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荣炳与被告郑显雄是同村村民。2015年12月1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去割牛草喂牛,在本村口的公路边原告推着斗车,正好与被告郑显雄相遇,相遇时被告刚好喝过酒有酒气,相遇后双方就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的嘴巴受伤,原告的假牙脱落,嘴巴流血,原告受伤后经本村人劝架后原、被告各自离开了现场。当天原告到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口腔科就诊,门诊医生诊断为牙有脱落、震荡、缺如。原告同日向当地公安机关坪石河西派出所报案。于2015年12月13日到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312.3牙脱落;2、41牙震荡;3、7-5、3-111-7缺如。原告自称是被打落五棵牙齿(其中三棵假牙,二棵包牙)。住院6天花医疗费1736.20元。坪石河西派出所受理原告的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侦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法医鉴定报告结论:“根据检验所见及情况介绍,结合损伤的特征等综合分析,认为郑荣炳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郑荣炳的损伤属轻微伤”。坪石河西派出所召集了原、被告就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郑显雄于2016年3月3日前来本院签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
2016年4月7日即庭审当日,被告郑显雄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的同时又提交了反诉状,郑显雄反诉称:“郑显雄与郑荣炳80年代就是邻居,两家并没有杀父之仇、夺妻之恨。郑荣炳是没有后代,一生好吃懒做,几年前生活是比较困难些。从2006年我跟村支书申请了低保金和小孩读书生活费。后来政府取消之后,郑荣炳视我为敌。更严重的问题是我从部队退役后就知道他们的家是村中的是非窝点,在家中经常都会有一些不三不四的人嘀咕我,骂我、骂我的家人等。2008年镇领导指定我承包了河丰村生态修复工程。2009年的年初八,郑荣炳在他家门口教唆杜冬英用土语骂我。2010年我为了当地经济发展和水利设施建设,我想方设法引进黄烟老板发展黄烟生产。2014年郑荣炳眼看黄烟丰收在望,郑荣炳把公路挖断,造成烟农经济损失十多万元。几年来郑荣炳诬告我吃了村民的血汗钱,打了很多村民,试问证据何在?十多年来,你郑荣炳给我的家庭生活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给我的人格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在公堂面前请求一审法院支持我的反诉请求,还我一个清白人生”。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在坪石河西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办案民警问被告郑显雄:“你把当时情况详细说说?”,郑显雄回答:“2015年12月11日12时许,我从郑炳新家喝完酒后回家,在坪石镇××郑家组李青媛家门口,我遇见了杜珍凤,我就还我欠杜珍凤的钱,这时郑荣炳从路口下方往上走,他拉着过斗车,斗车上放着毛镰刀,我和杜珍凤说现在村里有些人就不做事还整天背后骂我,骂我母亲,郑荣炳听到就上来骂我,我说你再骂一句,他就从车上拿起镰刀越来越靠近我,我见他用右手拿起镰刀想劈我,我就用左手抓住他的刀柄,并夺下他的镰刀,并用右手背推挡了他的嘴,……。”。办案民警问被告郑显雄:“当时你是否用拳头打了郑荣炳?”,郑显雄回答:“我没有,我只是用右手背推了郑荣炳的嘴巴。”,办案民警问被告郑显雄:“是谁先动手?”,郑显雄回答:“是他想用镰刀劈我,我自卫的”。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在坪石河西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同样承认在冲突中自己用右手背扫了一下郑荣炳的嘴角。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报警受案回执,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坪石河西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3、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4、出院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医疗所花的费用;5、车票,拟证明原告去乐昌做法医鉴定所花的费用;6、损害赔偿清单,拟证明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有错在先,原告的牙齿本来就是脱的,不同意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
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之伤不是被告所为,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各持已见,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原告受伤牙齿脱落是不是被告行为所致:2、原、被告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应承担什么责任;3、原告那些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牙齿脱落是不是被告行为所致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以及法医鉴定报告等,原告主张原告受伤牙齿脱落是被告行为所致,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被告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以及调阅公安机关对此次打架事件的侦查材料审查看,产生纠纷的起因是双方因口角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产生纠纷后双方都没有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到后来是被告出现过激的手段肢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鉴于以上的客观事实,引发纠纷的导火线是原、被告双方的口角斗嘴,双方口角互不相让,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正确的做法是有口角纠纷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因此,从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过错程度来看,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30%,被告没有采取正确的、正当的纠纷处理渠道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口角纠纷,相反是以过激的手段致使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权构成了侵权,从其过错程度来看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那些能得到支持的问题。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原告医药费:1736.2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医药发票等证据佐证,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务农行业,结合原告有证据显示的误工时间,因此,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436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00元,经审查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没有医嘱,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做法医鉴定的车旅费即交通费64元,经审查有正式票据的二张共32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整容费3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及车旅费,原告没有提交后续治疗费的法医鉴定,也没有医生出具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及车旅费,可以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请求解决,现本案不作处理。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受伤构成残疾,原告受伤不是非常严重,况且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因此,该主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的合计人民币2704.20元。依主次责任承担,原告自行承担30%为811.26元,被告承担70%为1892.94元。
关于被告郑显雄反诉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被告是在举证期限三十日过后提出的反诉,故不符合规定,因此,被告的反诉本案不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显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荣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肋、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892.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1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