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9-05  浏览次数:231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7)粤0281执异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朱小芳,女,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申请执行人:杨承态,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梦思,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吴君海,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在本院执行杨承态与吴君海、朱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小芳对本院作出的拍卖其名下位于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乐兴豪苑B栋601号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7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朱小芳、申请执行人杨承态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吴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朱小芳称:一、异议人名下房屋系异议人和需抚养的未成年儿子维持生活必需居住房屋,俩人名下没有其他房屋,拍卖该房屋将导致俩人无处可住;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吴君海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就是一个冤案,房屋是异议人在2004年购买的,是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所以房产证上只有异议人一个人的名字。异议人与吴君海离婚也不是为了逃避债务,确实是感情破裂离婚,离婚前就已分居多年,这些债务到底是怎么回事,申请执行人是心知肚明的,这些债务应当去执行吴君海,而不是执行异议人;三、现在异议人儿子才读初中,吴君海下落不明,也没有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完全由异议人一个人去打工,每月才一千多元的工资来维持母子俩人的生活和读书费用,如果将居住的房屋卖掉,将导致异议人母子俩的生活困难。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拍卖房屋错误,申请法院撤销拍卖房屋的执行裁定,以查清事实,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申请执行人杨承态称:一、本案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的执行行为合理合法,异议人如果认为原审裁判有误,可以提出再审申请。综上,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二、异议人提及生活所需,希望以不影响本案执行的进行为条件,是可以依法解决的。

本院查明:杨承态与吴君海、朱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吴君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杨承态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朱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小芳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于2016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吴君海、朱小芳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杨承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281执176号。在执行过程中,吴君海、朱小芳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粤0281执176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朱小芳名下的位乐昌市××人民中路××号号房屋一套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号)。被执行人朱小芳对本院拍卖其名下房屋的执行措施不服,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拍卖裁定。

本院认为:异议人朱小芳是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判决。在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朱小芳名下房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异议人朱小芳提出拍卖的房屋系其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拍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予以拍卖。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承态亦表示同意依法解决异议人提及的生活所需。异议人朱小芳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而不是本案执行程序审查的范畴。故异议人朱小芳认为本院拍卖其房产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执行拍卖裁定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朱小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罗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黄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林文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