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25 浏览次数:534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703号
原告:李某。
被告:罗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XXXX年初,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由于年少好玩,涉世未深,在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并怀孕。于××××年××月××日与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儿子罗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的生活陋习逐渐显现出来,在生活上不懂关心妻子,××痛不闻不问,工作懒散,不求上进,经常出入网吧,根本不尽做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夫妻存续期间,原告曾经做过两次人流手术,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从未到医院进行陪护。为此,夫妻之间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了让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忍气吞声,并多次规劝被告,希望其能一改陋习,但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稍有不满便谩骂和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去了希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XXXX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离婚,被告起初同意离婚,但后来因各种原因双方没有达成离婚协议。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语言沟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希望早日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1、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生育一儿子罗某乙;证据四、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我们是为了工作而两地有居,并没有吵架,因为当时我和原告商量了,为了家庭更好的生活,打算去南宁工作,原告也同意了。
被告罗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如原告说我对她不关心,我工作懒散,因为我在下面工作,我们是为了工作而两地有居,并没有吵架,因为当时我和原告商量了,为了家庭更好的生活,打算去南宁工作,原告也同意了。另我平时也会对原告关心,可能是原告比较在意,也不理解我。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还小,会对小孩很大的伤害,我也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原告今年以来都没有看过小孩、打过电话给小孩,我以前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她多打电话给儿子沟通,但原告每次找理由挂掉我的电话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初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罗某乙。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嫌被告在一起生活时对其关心不够,不会说关心的话语,遂于XXXX年XX月期间到姐姐处打工。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和殴打原告的行为,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以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婚生儿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庭审陈述,被告口头答辩、庭审陈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京南镇儒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实,互帮互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至于原、被告双方在后来的婚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和生活琐事有争吵,那是婚姻家庭所难免的,限于个人性格和感情表述的方式方法不同,不会说知心冷暖的好话,不等于对对方没感情,婚姻家庭,双方应该彼此尊重、理解,体贴,存小异,求大同,互谅互让。由于现在夫妻分居不同地区务工的情况很多,双方是基于生计而分居两地,并不是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和殴打原告的行为。另因公安派出所才是公民户籍人口的主管部门,所以原告提交的原告方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不够证明力,而且,该《证明》所证明的分居时间也没有达到判决离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夫妻双方应珍惜当初这份来之不易的爱情,各自调适好自己的性格和待人接物处事方法,互敬互爱,这样才能保持婚姻的完整,才能互尽夫妻义务,才能互相帮助和扶持,只要双方能顾全大局,相信是可以保障正常圆满的婚姻夫妻生活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只是因为些许家庭琐事和认为缺乏关爱而产生争吵和分居务工,原告无证据和事实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罗某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罗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友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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